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高穩豐
相 對 人 陳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5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5號及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5,255元,其中百分之8即2,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聲請人負擔,餘23,235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 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7,882元,其中百分之8即3,031元由聲請 人負擔,餘34,851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兩造各自得向他 造請求賠償之裁判費,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0 ,204元(計算式:23,235-3,031=20,204),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