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
社團法人台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結榮
相 對 人 林錫煌
李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 字第1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光華數位新天地(四、 五樓)自治會負擔4%,餘由原告林錫煌負擔49%、李美桂負擔 47%」;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出附帶上訴 ,經109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 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負擔百分之三,上 訴人林錫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李美桂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錫煌負擔百分之二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負擔 」,該判決於110年3月11日確定,合先敘明。二、經查,聲請人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於二審繳納 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百分之2 9即435元應由相對人林錫煌負擔。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 訴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提出相關 費用收據,主張其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36, 040元,如僅就第二審上訴(含追加)費用17,760元之負擔比 例來看,聲請人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社團法 人台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各應負擔百分之15即2,664元( 計算式:17,760 X 15%)、百分之3即533元(17,760 X 3%, 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已超過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附帶上訴 費用,經就兩造各自支出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後,相 對人不僅毋庸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反而尚應賠償相對人已代
墊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