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 對 人 蔡清松
歐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清松、歐志強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清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蔡清松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上訴人蔡清松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 回上訴,全案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蔡清松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 元、測量費5,810元,合計13,300元,其中十分之一即1,33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1,970元應由相對人蔡清松賠償聲請 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志強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據上開歷審判決書所載,歐志強係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 聲請人在第一審並未以之為被告,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歐志 強負擔其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