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嚴家鈺
代 理 人 邱淑平
相 對 人 歐陽言皓(即鄭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如奕
陳雅萍
相 對 人 董子誼(即鄭燕之繼承人)
董子翎(即鄭燕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如珊
董大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燕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8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及第三人黃有妹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黃有妹部分,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成 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部 分,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將原 判廢棄改判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敗訴,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鄭燕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38號判決廢棄發回,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7號判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敗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相對人 原以同一訴併對第三人黃有妹起訴請求,惟雙方於第一審即 和解而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負擔,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上訴逾期遭駁回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雖於第一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256元(其中關於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鄭燕部分之裁判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7號事件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為 110,912元,其餘部分則為黃有妹部分之裁判費,依和解筆 錄,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所繳之 裁判費以110,912元計,聲請人另繳鑑定費5,800元,又於第 二審繳納裁判費166,104元,是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應負 擔訴訟費用為282,816元(計算式:110,912+5,800+166,104 =282,816)。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燕已於109年6月17日死 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歐陽麟、鄭瑞珠、歐陽如奕、歐陽如 珊、鄭婉婷、鄭元章、鄭婉柔、歐陽可欣、歐陽可汗、顧湘 琳、顧庭瑋、張仲宏、高于晴、高萮妮、高子皓、歐陽卉、 歐陽甜甜、陳沛綺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相對人繼承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 繼承人鄭燕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0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