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77號
TPDV,110,司聲,1177,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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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李丕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104年度店簡 字第257號、103年度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7,762元、17,999元 及17,66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075號、106 年度存字第3080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 事件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已自行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證明,另關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80號及106年度 存字第3114號部分,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 第865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01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就其所受損害向 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並無經催 告而未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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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