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69號
TPDV,110,司聲,1169,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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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簡振昌


相 對 人 林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負擔百分之 十七,原告簡孜晏簡孜宇簡孜學賴秀峰各負擔百分之 十三,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 提出載有「繳款人簡振昌」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繳費收據影本乙紙為證;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 用1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3,1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惟聲請人請求其已支出之證人旅費530元部分,經查本件卷 附之證人旅費收據530元係由聲請人與簡孜晏簡孜宇、簡 孜學、賴秀峰等5人所共同繳納,非僅聲請人1人所繳納,且



無從區分實際繳納之人及各人分別繳納之金額,自應由繳納 之人一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妥適,此部分聲請經核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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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