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營中心北部地
區工程營產處)
法定代理人 黃金財
非訟代理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即 繼承人 朱李瑞鳳
朱正義
朱弘均
朱正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同玉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朱同玉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三、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朱同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配偶,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朱同玉於上揭期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朱同玉之債權人,亦有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朱同玉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