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178號
TPDV,110,司繼,217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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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非訟代理人 林淑玲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李沐澤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為被繼承人耿令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耿令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耿令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耿令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耿令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耿令凡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上揭日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 影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契約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拋棄繼 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劉添錫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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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