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972號
TPDV,110,司繼,197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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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王文洋
非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關 係 人 張楊綉雲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張榮宗

嘉義縣政府

嘉義市政府

關 係 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另行指定劉金玫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為被繼承人王月蘭(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 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 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 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41條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死 亡前預立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故為利害關係人,被繼 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指定許進德律師、施 中川律師及戴東雄教授共同為遺囑執行人,然許進德律師於 110年8月14日死亡,造成遺囑執行人缺額,因被繼承人之資 產價值龐大且複雜,缺額將導致遺囑執行人意見不合時無法 行使多數決,爰請求另行指定劉金玫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裁定、許進德律師之除戶謄本、110年5月21日遺囑執行人函 、109年9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劉金玫律師履歷 、願任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 繼字第1154號全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本院參酌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內容,認本案被繼承 人之遺囑執行人仍應以三人組成為妥,而原遺囑執行人之一 許進德律師已死亡,自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補足該缺位之 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由劉金玫律師共同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審酌劉金玫律師與許進德律師任職同一律師事務所,對本 案有一定之瞭解,應可公正、適切進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本院復徵詢關係人張揚綉雲之輔助人張榮宗嘉義縣政府、 嘉義市政府關於另行指定劉金玫律師為共同遺囑執行人之意 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 函文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另行指定關係人劉 金玫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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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