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8691號
TPDV,110,司票,1869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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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1號
聲 請 人 謝素

非訟代理人 林成栢
相 對 人 石俞婕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 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金額 欄位新台幣旁記載美金參萬捌仟元,亦即本票同時記載幣別 新台幣及美金,蓋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於形式 上無法判斷票面金額若干,與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之要件 相違,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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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