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380號
聲 請 人 王聖希
相 對 人 吳麗瑩(原名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20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 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 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本票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