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880號
聲 請 人 謝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复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張高榮(原名張元榮)、柯复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柯 復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無記載其他年籍資料足認 相對人柯复春與發票人柯復春為同一人,是聲請人對柯复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