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29號
HLHM,88,上易,229,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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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所持理由與原 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翠英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消費者保護法係於 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本案所涉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聯合報 第十二版廣告,及告訴人與被告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均在消費者保護 法生效後簽訂,有該法適用;企業經營者負防止與事實不符廣告之刊登,其如消極 不作為,即有刑法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㈡被告在偵查中坦承該超低公設比之廣 告均經其同意,其於審理中翻異其供,並不足採。㈢原審認被告未主導係爭廣告內 容、刊登及行銷等事宜,致為被告無罪認定理由之一,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情事。且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事實認定又與真正之事實不符,顯屬採證違法等 云。經查:㈠原判決已就廣告為要約之引誘,如買受人因見於廣告海報或廣告平面 圖所示之房屋格局、位置、坪數、設施等,而產生購買之意願,訂約時並未以之為 買賣契約之絕對要素,則廣告海報或廣告平面圖自不能認為契約之一部。告訴人縱 如渠等所主張,因受系爭預售屋廣告上所登「百分之五超低公設比」之引誘而與國 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但渠等與國新公司契約中就建物面積之約定,並未以廣告內 容為契約之絕對要素,此可從渠等買賣契約第一條中均未明示此一約款可知。且被 告所交付各告訴人之房屋面積縱與契約約定建物面積有差距,然亦在契約約定百分 之二可得互相找補之範圍等情為敘明。㈡被告為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 公司)董事長,本件「統帥花蓮」預售屋,就該預售屋之廣告銷售事宜,則委託僑 國公司與僑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興公司)全權處理,有委託企劃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稽。且本預售屋之廣告品都在印發出去後才拿給被告看一節,並經證人即 僑國公司副總經理甲○○在本院結證綦詳。被告在偵查中雖坦承該超低公設比之廣 告均經其同意,但其既係在該超低公設比廣告發出後,即事後始經其同意,實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詐欺之犯意。㈢綜合原審論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本件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 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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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