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7522號
TPDV,110,司票,17522,202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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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522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葉英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葉英 哲已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75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99年9月18日 30,000元 108年11月20日 259667 002 99年10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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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