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314號
聲 請 人 黃世旺
相 對 人 葉秀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票據號碼CH244859本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票據為特定 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 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 ,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 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記載人僅於塗改處蓋用 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簽發票據號 碼CH24485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原記載發票月日為 100月5日,經塗改為5月9日,惟並未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 依法不生改寫效力,是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應為100年100 月5日,因100月為年曆所無之月份,由形式外觀無從判斷發 票月份為何,實質上形同未記載發票月份而欠缺本票必要記 載事項,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