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 E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與林宗彥二人原為夫妻(惟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婚 ),明知渠等當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隱瞞其無法支付之事實,由被告丙○○出面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一月間起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佯借現款多次,總計共一百八十二 萬二千元。而原告因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付,詎料支票屆期,渠等藉故延期, 其後上揭支票則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發 現被告等早已負債數千萬而陷於無法支付之境,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乃向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告等犯共同連續詐 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三)依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認被告、 丙○○與林宗彥長期依賴對外大量舉債,以債養債,其經濟狀況,早已惡化, 猶刻意隱瞞告訴人(即原告)乙○○,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乙○○調借現款, 致使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極臻明確。並認被告丙○○與林宗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顯然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鄭守柔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與林宗彥共同意圖詐欺,推由被告丙○○向原告借用
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要屬錯誤。因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六張,其中編號 1、2、3、6等四張支票,金額總計一百零九萬七千元,確係林宗彥所借; 至於翁和淑之支票二張,金額總計七十二萬五千元係被告丙○○代訴外人翁和 淑向原告借款,要與林宗彥無關,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不諱在卷。(二)本件單純為借款關係,被告並非詐騙。因被告之財產,依資產負債表之記載, 全部財產有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至負債為三千三百零六萬三 千八百六十元。惟刑事判決誤將動產部分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認係林 宗彥之全部財產,因而認定林宗彥負債三千餘萬元,而僅有財產一百餘萬元, 顯然詐欺,而二審刑事判決仍沿襲此項錯誤,自有可議。(三)林宗彥之上開財產,除台南市○○街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法院拍賣外, 其他現正由債權人處理中,並未脫產;可證被告確係正當經營工廠,惟因景氣 不好而倒閉,並非存心詐欺。
(四)另林宗彥之債權人依資產負債表所載共有十三人,其中有借二百多萬元、三百 多萬元和五百多萬元者,惟已依法律程序處理林宗彥之財產,且該等債權人並 未認為林宗彥有詐欺情形,益徵原告被告間乃是正常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 欺之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 一號)詐欺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林宗彥(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 與原告和解,願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二人原為夫妻(惟已於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婚),明知渠等當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竟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無法支付之事實,由被告丙○○出面自 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佯借現款多次,總計共一百 八十二萬二千元。而原告因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付,詎料支票屆期,渠等藉故延 期,其後上揭支票則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 發現被告等早已負債數千萬而陷於無法支付之境,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爰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等語(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捨棄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六張,其中編號1、2、3、6等四張支票 ,係林宗彥所借;至於翁和淑之支票二張,金額總計七十二萬五千元係被告丙○ ○代訴外人翁和淑向原告借款,要與林宗彥無關。又被告之財產,依資產負債表 之記載,全部財產有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至負債為三千三百零 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惟刑事判決誤將動產部分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認
係被告林宗彥之全部財產,因而認定林宗彥負債三千餘萬元,而僅有財產一百餘 萬元,顯然詐欺,自有可議。況林宗彥之上開財產,除台南市○○街之房屋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被法院拍賣外,其他現正由債權人處理中,被告並未脫產;惟因當 時經濟景氣不好而倒閉,並非存心詐欺,被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林宗彥二人原為夫妻,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由被告丙○ ○出面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連續調借現款多次,金額總計一百八十二 萬二千元;嗣後前揭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 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原告自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提領五次現款借予被告等之存摺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調借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八十至八 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且為林宗彥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宗彥二人原為夫妻,明知渠等當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竟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無法支付之事實,由被告丙○ ○出面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佯借現款多次,而 原告因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付;迄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原告向被告等催討,始發現被告早已負債數千萬而陷於無法支付之境,始知受騙 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 九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四至七之八之三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 一九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查明無訛,自亦 屬真實。雖被告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一)被告丙○○與林宗彥確有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之聯 絡,明知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而無償還鉅額借款之能力,竟隱瞞無法支付事 實,推由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連續持附表一所示支 票,向原告訛借現款多次,總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致原告因不知情而陷於 錯誤,乃如數交付。嗣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發現林宗彥已負債高達三千五百餘萬元而宣告倒閉,至 此原告始悉受騙,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告等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 被告雖提出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 一號)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查明無訛,自屬真實。(二)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具狀陳稱:「其曾在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 中,因前夫經營五金加工業週轉需要,出面向廿餘年老友乙○○多次借款,嗣 因大環境變遷,經濟衰退,而週轉不靈」等語(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偵查卷第二
十八頁反面);而林宗彥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其前妻丙○○與告 訴人(即原告)乙○○認識很久,自八十六年一月底開始向告訴人乙○○借錢 做生意,因生意週轉不靈,向乙○○所借款項均未償還」等情(見前揭偵查卷 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再參諸證人邱金女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沒有(指有無委託丙○○借錢?)」(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 ),而另一證人翁和淑於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借來錢一部 分她(指丙○○)拿去,一部分給我‧‧我開服飾店」、「她欠我衣服上的錢 ,有五十多萬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以觀;顯見被告與林 宗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迨無疑義。且此益徵被告丙 ○○所辯:附表所示支票六張,其中編號1、2、3、6等四張支票,係林宗 彥所借;至於翁和淑之支票二張,金額總計七十二萬五千元,係其代訴外人翁 和淑向原告借款,與渠等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三)被告與林宗彥除向原告調借前揭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外,還長期對外向附表二 所示債權人等舉債借款,僅利息之支出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高達 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有林宗彥提出之利息支付明細表一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卷 第二十廿頁);另依林宗彥於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之記載 顯示(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渠等之負債亦高達三千五百零五萬八千二 百十四元,其中『應付票款』部分即達二千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另 以房屋抵押向銀行及私人借款部分亦達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再參諸林宗彥以被 告丙○○申請登記經營之「永茂五金加工廠」資本總額僅三萬元,而『永茂五 金加工廠』倒閉時應收帳款僅廿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惟其應付帳款則有四 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顯然營業額有限,並與其鉅額之負債不成比例以觀 ,此亦有「永茂五金加工廠」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前揭資產負 債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同前原審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已長期 依賴對外大量舉債,資以債養債,且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甚拮据,而有週轉不靈 之情形,應堪認定。惟其竟刻意隱瞞原告,仍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調借現 款,致其因不知情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欺 罔之行為,亦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 ,亦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永茂五金加工廠」宣告倒閉後,固有將所有財產委請 律師清理債務,惟此乃被告詐取財物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處置行為,尚無解於被 告先前向原告調借現款時使用詐術之事實。另林宗彥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 提出八十六年一至十月份「永茂五金加工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五紙為證(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四十二至第 四十六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僅顯示該段期間其營業上「銷項」及「進項 」消長變化情形,惟並無法具體呈現其資產負債之實際狀況,自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論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林宗彥確有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而無償還鉅額借款之能力, 竟隱瞞無法支付事實,推由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連續 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訛借現款多次,總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致原告因 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嗣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或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發現林宗彥已負債高達三千五百餘萬元而宣告 倒閉,至此原告始悉受騙,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