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94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淑珍(原名:郭吳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淑珍(原名:郭吳淑珍)於民國095年02月
0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
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46735元整,及自民國096
年02月0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 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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