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3號
TNHV,88,上更,3,20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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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K
   上 訴 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天 ○ ○
   上 訴 人 寅 ○ ○
   訴訟代理人 I ○ ○
   上 訴 人 癸 ○ ○
         辛 ○ ○
         辰 ○ ○
         丁   ○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 ○ 
   上 訴 人 子 ○ ○ 
         壬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 ○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 ○ 
   上 訴 人 C ○ ○ 
   訴訟代理人 F ○ ○ 
   上 訴 人 E ○ ○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八二巷一二之一號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N ○ ○ 
   上 訴 人 施 水 閙 
         H   ○ 
         戌 ○ ○ 
         酉 ○ ○ 
         巳 ○ ○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十七巷四五之三
               
         戊 ○ ○ 
         午 ○ ○ 
         J ○ ○ 
         黃 ○ ○ 
         玄 ○ ○ 
         A ○ ○ 
         甲○○○  
         乙 ○ ○ 
         申○○○  
         M○○○  
         O○○○  
         庚 ○ ○ 
         D ○ ○ 
         B ○ ○ 住台北市○○區○○街一九號七樓
         L ○ ○ 
         G ○ ○ 
         丙 ○ ○ 
         K ○ ○ 
   被上訴人  地 ○ ○ 
         宇 ○ ○ 
         宙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三七八地號、建、面積○‧三三八五公頃土地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三七八地號、建、面積○‧三三八五公頃土地,按附圖(庚)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1)部分面積○點○五八九公頃土地,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2)部分面積○點○三一一公頃土地,按上訴人E○○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N○○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3)部分面積○點○三一一公頃土地,按上訴人C○○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4)部分面積○點○三一一公頃土地,按被上訴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5)部分面積○點○四一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己○○取得;(6)部分面積○點○二一五公頃土地,按上訴人丑○○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二四、壬○○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共同取得;(7)部分面積○點○三一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K○○取得;(8)部分面積○點○三八八公頃土地,按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五分之十二、卯○○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二一、辰○○應有部分四五分之十二比例共同取得;(9)部分面積○點○三一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酉○○取得;(1○)部分面積○點○○六九公頃土地,按上訴人巳○○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上訴人壬○○、J○○、H○、黃○○、玄○○、A○○、甲○○○施水閙、乙○○、申○○○、巳○○、戊○○、午○○、M○○○O○○○、庚○○、D○○、B○○、L○○、G○○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三、H○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午○○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施水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11)部分面積○點○一五五公頃土地,按上訴人子○○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辛○○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癸○○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戌○○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視同上訴人癸○○、辰○○、丁○、子○○、丑○○、C○○、H○、戌○○、 巳○○、戊○○、午○○、J○○、黃○○、玄○○、A○○、甲○○○、乙○ ○、申○○○M○○○O○○○、庚○○、D○○、B○○、L○○、G○ ○、丙○○、N○○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C○○、午○○、黃○○、 玄○○、A○○、甲○○○、乙○○、M○○○O○○○、庚○○、D○○、 B○○、L○○、G○○、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以前具狀及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上訴人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依附圖己案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本次分割案隱藏一個最不公平的現象,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原有道路入口處靠 南端者,約有三、四家,其房子均為完好,再使用二十年或三十年以上均無問 題,僅靠北側之一、二戶共有人要蓋子,而住南端之人,因道路從中間開過, 也須將完好房子拆除,居住北端者,原本即要蓋房子,是以房屋如何拆除均無 關緊要,而居住南端者則須要拆除完好房子,頗不合理,且現今農村經濟不好 ,年底又加入WTO,農民收入更形不好,興蓋房子少則新台幣(下同)幾十 萬元,多則幾百萬元,實不符經濟利益,亦不公平。前審當事人之一提及須等 房屋無人使用居住時,方可拆除,上訴人感同身受,為此請求法院裁定,不論 採何一方案,均應待南端尚可使用之房屋使用居住久一點方才拆除,甚或規定 十年、二十年期限,如此較為公平,
(二)上訴人贊成附圖己案,其原因如下:
(1)己案因道路位於最西側,每戶土地均在東側,其深度較深,以後蓋房子可蓋在 最東邊,前面可留庭院,曬五穀,小孩亦可在庭院內玩耍,並可停自用貨車, 留有空間利用。
(2)己案每戶均在道路東側,庚案則道路在中央,分東西兩側,原住西側者,若分 配東側,則不願把房子搬到東側,甚至若分配路衝,必認不公,己案則每戶同 側,其分割方法最為公平。
(3)庚案因分割成T字形,道路北側不通到底,且要留迴轉道,浪費土地,以後要 以北側第三七九號旁東西道路相連不易,永成一條死巷,土地得不到應有的價 值。
(4)庚案因道路是在中央,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東西向較窄,其道路兩側每筆土 地較淺,以後蓋房子面向馬路,勢必蓋到馬路旁,無法留空地,子子孫孫在馬 路上,車輛來往危險,且現今每戶都有轎車、自用貨車,以後兩側住戶,因無 空地可停,必停於路肩,而形成道路縮小,因路肩是自家門口,停車方便,而 變成永久路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貳、視同上訴人卯○○、辰○○、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依附圖庚案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視同上訴人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丙○○( 原所有人施枝材之繼承人)購買其所有之土地持分壹零捌分之叁,並於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現有持分合計為壹零捌分之柒,卯○○願 與共有人辰○○、丁○二人合併共同持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作分割分案。參、視同上訴人癸○○、辛○○、子○○、壬○○、丑○○、施水閙、H○、戌○○ 、巳○○、戊○○、J○○、申○○○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依附圖丙案或庚案分割或原判決 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本件系爭土地屬臺灣省實施區域計劃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域乙種建築用地 ,自始被上訴人地○○為分割共有物起訴,係要求以四米寬闢私設巷道(原巷 道約為三米寬),歷經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前審民事判決,亦均以四米寬 闢建,且共有人多無意見。
(二)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因此本案闢設之道路,係屬私設巷道,已符合規 定。
(三)又查小型汽車寬度一‧五米,中型汽車寬度一‧六米,小型客車寬度為一‧八 米,中型客車寬度為二‧一米,因此四米寬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無礙。(四)民宅現行狀況良好,並非老舊不堪,如以六米寬闢設巷道,則民宅之結構勢必 遭受嚴重損害,致不堪居住,因此請求 鈞院以四米寬闢設巷道,則上訴人尚 能忍受犧牲,並符合損害程度最少之分割。
(五)施水閙、H○、巳○○、午○○四人並願保持共有。(六)上訴人癸○○、辛○○、子○○、戌○○並另陳述:(1)本件依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將道路截彎取直,並拓寬巷道為六米,似 為各共有人將來興建新建物,得以取得合法之建照,建屋使用,實為明智之舉 ,而聲請人等四人已共同居住於乙案附圖編號⑫之土地近半世紀,願意繼續共 同維持共有。
(2)本件如乙案附圖編號⑫土地,與同段地號二七七-一土地毗鄰,該三七七-一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且目前為上訴人等共同建屋居住使用,如此得以繼續 居住於聲請等目前使用之土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肆、視同上訴人E○○、N○○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依附圖庚案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二人要保持共有
陸、視同上訴人酉○○、K○○、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依附圖庚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酉○○並補稱 :路須六米寬,才能取得建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宇○○、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其與被上訴人地○○以前 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同意依庚案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原判決附圖編號四為既成巷道,不能廢掉,因還有鄰居在走,無法封閉,巷道 有必要留設,不同意將該巷道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 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丙、本院依上訴人卯○○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 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第一審 被告己○○為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其對原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 ,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寅○○、癸○○、辛○○、辰○○、丁 ○、子○○、壬 ○○、C○○、E○○、N○○、施水閙、H○、戌○○、酉○○、巳○○、戊 ○○、午○○、J○○、黃○○、玄○○、A○○、甲○○○、乙○○、申○○ ○、M○○○O○○○、庚○○、D○○、B○○、L○○、G○○、丙○○ 、卯○○、丑○○、K○○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丙○○於訴訟繫屬中,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移轉予上訴人卯○○,並已 辦妥登記,此有上訴人卯○○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惟當事人並 未聲明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恒定原則,丙○○自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併予敘明 。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癸○○、辰○○、丁○、子○○、丑○○、C○○、H○、戌○ ○、巳○○、戊○○、午○○、J○○、黃○○、玄○○、A○○、甲○○○、 乙○○、申○○○M○○○O○○○施月珠、D○○、B○○、L○○、 G○○、丙○○、N○○,被上訴人宇○○、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准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之聲請,就未到場之他造,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三七八地號、建、面積○‧ 三三八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 共有人施枝材業於十四年五月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應由其繼承人



丙○○繼承;共有人施春江於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一○八分之 一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壬○○、J○○、H○、黃○○、玄○○、A○○、甲 ○○○、施水閙、乙○○、申○○○、巳○○、戊○○、午○○、M○○○、O ○○○、庚○○、D○○、B○○、L○○、G○○等二十人繼承。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 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又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丙○○應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施枝材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辦理繼 承登記,請求壬○○等二十人應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施春江應有部分一○八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業告確定在案,且 丙○○就其應繼承被繼承人施枝材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移轉予上訴人卯○○,並 已登記完畢)。
四、上訴人己○○則以: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建物將拆除殆 盡,不合經濟效用,原判決附圖甲案僅將現有之道路兩旁各拓寬一公尺,對原來 之建物不生重大損害,且依各人之使用位置分割,另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將現 有既成道路廢除,實屬不當,應以附圖己案為適當。視同上訴人卯○○、辰○○  、丁○、癸○○、辛○○、子○○、戌○○、E○○、N○○、酉○○、K○○  及被上訴人等均贊成附圖庚案,壬○○、丑○○、施水閙、H○、巳○○、戊○  ○、J○○、申○○○則贊成附圖丙案,卯○○、辰○○、丁○三人,癸○○、  辛○○、子○○、戌○○四人、施水閙、H○、巳○○、午○○等四人、E○○  、N○○等二人並分別同意各自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 前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 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七、經查:
(一)視同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上訴人卯○○ ,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當事人恆定原則,雖仍不失其訴訟當事人 身分,惟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既已無應有部分,若再受分配,顯失公平,上訴 人卯○○主張應逕將丙○○應有部分分配予其所有,上訴人丙○○復未到場表 示反對意見,則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時,自應逕將上訴人丙○○原所有 權應有部分,合併予上訴人卯○○原應有部分,一同分配予上訴人卯○○所有 。




(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呈南北走向,僅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共有人E○○、N○ ○、寅○○、C○○、K○○、丁○、辰○○、卯○○、己○○、巳○○、施 春江之繼承人壬○○等二十人、戊○○、施水閙、午○○、壬○○、H○、施 枝材之繼承人丙○○、施春江、丑○○、辛○○、癸○○、戌○○、子○○及 被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建有房屋,且為通行公路之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 路,曲折狹窄,寬約僅二公尺,惟共有人所建造之房屋均為磚造,且大部已破 舊不堪,業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查勘使用現況屬實,並命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使用現況圖,此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一○六頁)自堪信為真實。(三)再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係遷就現時之使用狀況所定,然其所留之私設道 路曲折,且寬度僅四公尺,分割後之各筆地形凌亂,自難謂適宜;而附圖丙案 將留設之道路取直,惟所留設之道路僅四公尺寬,將來改建,非每筆土地得為 合法建照之聲請,亦經測量員朱啟東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若此亦不 能謂適宜之分割方案,至附圖所示乙、丁、戊方案,其中丁、戊案亦遷就使用 現狀,乙案亦將通路留設於中央,寬度僅四公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難以為聲 請建築執照,自不符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之社會利益目的。至於上訴人己○○ 雖極力主張採附圖所示己案分割,其主張道路位於最西側,每戶土地均在東側 ,其深度也較深,留有空間可供利用,固為其優點,然除上訴人己○○一人贊 同外,為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反對,且其主張之方案,同有拆除房屋之顧 慮,更且每人所分得之部分,呈東西向狹長型,於土地上利用上,不及方正者 為優,上訴人己○○主張採用附圖己案者,亦不適當。(四)本院斟酌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現有之 兩造建物房屋均已老舊,將之拆除對兩造之損失與將來分割後土地使用之經濟 效益,並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情形及部分共有人主張於分割,仍願保持共有之意 願,尤其就壬○○等二十人繼承被繼承人施春江應有部分之部分,因施春江之 繼承人中壬○○、巳○○、H○、午○○、戊○○、施水閙均係本件之分別共 有人,且均主張願保持共有,自以施春江應有部分與其各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配予其全體,較可發揮土地利用之目的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庚案之分割方案中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呈四方形,方便土地建屋利用,且私設六米道路自中 間劃分,道路筆直,各共有人均得公平使用道路,分得之土地價值亦較相等, 併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合法申請房屋建照執照,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 者。
八、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所定之分割方 法,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兩 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社會利益,  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所示庚案之方法予以分割,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  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  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
~B2   法官 吳  志  誠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F0
~T40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地○○  │ 二七分之一 │ │
├───────┼───────────┼────────────┤
│  宙○○  │ 二七分之一 │ │
├───────┼───────────┼────────────┤
│  宇○○  │ 二七分之一 │ │
├───────┼───────────┼────────────┤
│  寅○○  │ 七二分之四 │ │
├───────┼───────────┼────────────┤
│  癸○○  │ 一○八分之一 │ │
├───────┼───────────┼────────────┤
│  辛○○  │ 一○八分之一 │ │
├───────┼───────────┼────────────┤
│  子○○  │ 三六分之一 │ │
├───────┼───────────┼────────────┤
│  己○○  │ 二七分之四 │ │
├───────┼───────────┼────────────┤
│  丑○○  │ 二七分之二 │ │
├───────┼───────────┼────────────┤
│  C○○  │ 一八分之一 │ │
├───────┼───────────┼────────────┤
│  E○○  │ 一八分之一 │ │
├───────┼───────────┼────────────┤
│  N○○  │ 一八分之一 │ │




├───────┼───────────┼────────────┤
│  壬○○  │ 三二四分之一 │ │
├───────┼───────────┼────────────┤
│  施水閙  │ 三二四分之一 │ │
├───────┼───────────┼────────────┤
│  K○○  │ 一○八分之一二 │ │
├───────┼───────────┼────────────┤
│  卯○○  │ 一○八分之七 │原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合│
│ │ │併丙○○應有應部分一○八│
│ │ │分之一後,為一○八分之七│
├───────┼───────────┼────────────┤
│  辰○○  │ 二七分之一 │ │
├───────┼───────────┼────────────┤
│  丁○   │ 二七分之一 │ │
├───────┼───────────┼────────────┤
│  H○   │ 三二四分之一 │ │
├───────┼───────────┼────────────┤
│  戌○○  │ 一○八分之一 │ │
├───────┼───────────┼────────────┤
│  酉○○  │ 九分之一 │ │
├───────┼───────────┼────────────┤
│  巳○○  │ 三二四分之一 │ │
├───────┼───────────┼────────────┤
│  戊○○  │ 三二四分之一 │ │
├───────┼───────────┼────────────┤
│  午○○  │ 三二四分之一 │ │
├───────┼───────────┼────────────┤
│  丙○○  │ ○ │繼承施枝村應有部分一○八│
│ │ │之一,已移轉卯○○取得 │
├───────┼───────────┼────────────┤
│壬○○、J○○│ │繼承施春江之應有部分一○│
│、H○、黃○○│           │八分之一,由全體公同共有│
│、玄○○、施獻│ │ │
│堂、甲○○○、│ │ │
施水閙、乙○○│ │ │
│、申○○○、施│ 一○八分之一 │ │
│春秋、戊○○、│ │ │
│午○○、陳施美│ │ │
│秀、O○○○、│ │ │
│、庚○○、柯堅│ │ │




│奮、B○○、許│ │ │
│柯草、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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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