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66號
TPDV,110,司拍,26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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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侯海燕


相 對 人 周惠

關 係 人 侯文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 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 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侯文經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9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侯文經於100 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10年8 月21日。詎關係人侯文經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5,000,000 元,經催討未獲置理。另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1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惠,依民法第867 條之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催 收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雖抗辯:侯文經 向聲請人之借款,已經部分為清償,另就代償款、扶養費及 僱傭費等為抵銷後,已無借款債權可言云云,核屬實體之爭 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非訟法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 化 六 521 79.00 4/2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 (面積) 1 3 臺北市 樂利路72巷21號 通化段 六小段 521地號 木造 1層 55.22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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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