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龐維梓
相 對 人 趙菊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票據等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又聲請人提示票據,相對人仍積欠100萬元未還款,一 再拖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10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