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茂南
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高茂南對相對人高志成、高志明、高芬蘭、高 曉菁、高國翔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 字第5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為: 相對人高志成、高志明、高芬蘭、高曉菁、高國翔應各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 。而本件聲請人高茂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 時年約76歲,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 齡之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2.4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500,000 元【計算式:2,500元×5人×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 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即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
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