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司家他,2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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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鏈桂(已歿)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鏈
桂之繼承人 陳俐蓉

陳勇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因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鏈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鏈桂與相對人陳俐蓉陳勇達、陳 翊晴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 49號裁定准對陳鏈桂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因聲請人陳鏈桂死 亡,程序終結,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諭知 聲請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由聲請人陳鏈桂負擔, 並確定在案。然如前所述,聲請人陳鏈桂已於民國110年2月 9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俐蓉陳勇達、陳翊晴,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陳鏈桂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陳俐蓉陳勇達、 陳翊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鏈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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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