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筱芸
張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周筱芸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張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
幣1,0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2筆貸款金
額分別為27,863元及27,657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周筱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0年8月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9,93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梅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
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