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宇庭(原名林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1065元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1065元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依據本
行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債務協商以新臺幣272,001元,
利率4.88%,共分168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
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
,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
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
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
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二. 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
為新臺幣35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即未再清償任何
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41,06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
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