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妙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8522元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8522元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
民國95年4月起,以新臺幣357,503元,利率3.88%,共分80
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
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
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
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債
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二. 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
為新臺幣41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現尚有新臺幣238,52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
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