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坤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
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
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一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權人另應清償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
,提出之借款證明載明債務人向習禮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習禮公司)借款,並約定債務人還款時匯款至債權人之銀
行帳戶,依借款證明之記載形式上雖可認定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給付,惟無從認定契約當事人有使債權人取得直接請求權
利之意,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