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84年度,107號
TNHV,84,上更,107,20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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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 律師
         盧 世 欽 律師
         吳 紹 雄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玫 卿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年訴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地號第六十五號、地目旱、面積○‧○九三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 地號第六十六號、地目旱、面積○‧一六九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暨辦理同段 地號第六十八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三九公頃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二七○公頃土地分割後,將D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叁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乙○○而非訴外人松林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松林公司)乙節,有下列理由可資佐證,即:①、兩造 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契約書第一行即 已開宗明義指明「買受人乙○○」等語,雖於契約後段誤寫為「買受人松林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羅炯市」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 代理人即證人羅炯市於本次發回更審前之鈞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因股東羅鑑 雄有提供一塊地供公司當廠房,所以乙○○也要買一塊地提供給公司當廠房 ,在我簽約時我有聲明,當日我是代理乙○○來簽約,而代書寫上松林公司 時,我問他為何寫這樣,代書說寫這樣比較方便(因該土地日後將提供予松 林公司當廠房)。本件並不是松林公司要買,而錢也是由乙○○個人支票支 付,我寫一個『代』字是代表乙○○個人」、「寫公司名義是代書寫的,他 表示這樣子比較方便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明確(見鈞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另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即證人馮當於鈞院審理時亦證 稱「介紹乙○○個人買土地」、「乙○○說個人買的」等語(見鈞院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及介紹人



均一致證稱買受人係上訴人而非松林公司。②、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簽立之「協調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 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訴訟中自認為真正,而依該協調同意書之記載 ,其立書人欄內亦載明「出賣人甲○○」及「買受人乙○○」等語,設若被 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松林公司係屬真實,何以於「協調同意書」 內記載買受人為乙○○?足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③、被上訴人 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發之高雄郵局第○○八一三九號存証信函及 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六日寄發之高雄郵局第○○八二八五號存証信函,其內 亦均書寫「乙○○先生台鑒:敬啟者,本人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九四號及 二九五之六號土地,面積○‧三三四七公頃出售與台端,‧‧‧」、「‧‧ ‧台端早已獲勝訴確定,台端取得本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協同台端所屬公司 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同樣之法律效果‧‧‧」等語,益證 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松林公司甚明。④、被上 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當承 審法官提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業已陳稱「我的契約書丟掉了」 、「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我的」、「(問:你在契約書簽名蓋章時約賣多少 坪?)是賣給他(按即乙○○)一千坪,因他沒給我錢,我將他解約了」等 語明確,另被上訴人於承審法官提示系爭協調同意書時,亦稱「是我簽名、 蓋章的,協調是原告(指上訴人乙○○)要付七十四萬元,但原告沒付,一 百萬元也沒收到」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顯已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調 同意書均為真正,且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僅係主張未收到 上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及七十四萬元而已,設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非上訴 人,何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履行契約訴訟事件中不否認買受人非為上訴人?⑤ 、本件買賣所付訂金一百零六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嘉 義分行、帳號為一五六二號、日期為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票號為七六 一二二八號、金額為四十六萬元及日期為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票號為 七六一二二五號、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支應乙節,亦經彰化銀行東 嘉義分行函述明確,有該行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彰東嘉字第四三五號函一 紙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六萬元之事實,設若 松林公司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以個人之 支票給付?⑥、松林公司係家族公司,依卷內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之弟羅 鑑雄與其妻羅吳玲珍合計三十五股,另上訴人與其妻吳碧雲合計亦為三十五 股,羅炯市及羅何菊(即上訴人父母)合計十股,上訴人之姊楊羅麗玉二十 股,足見該公司係以上訴人兄弟二人為大股東,而上訴人之弟羅鑑雄已提供 嘉義市○○段地號第六十四號等筆私人土地為公司建廠之用,為求公平起見 ,上訴人亦在該土地旁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一千坪,以供松林公司使用,因 而始有本件土地買賣之動機。且松林公司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亦無多餘資 金可以挪用,足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至為明確。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尚積欠第 三期款七十四萬元未為給付,經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民國七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兩次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所欠價款後,上 訴人均未於期限內給付,伊已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已發生解約效果等為主要依據。然查: ①、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另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 「協調同意書」(按為原買賣契約之修正約款),並於該協調同意書內明白 約定「辦理登記後,付尾款是實」等語,足見依上開「協調同意書」所示, 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於未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尚無給付七十四萬元等尾款之義務。足見上訴人 並無給付遲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經催告後上訴人仍不給付,已依法解 除契約云云,顯於法未合。②、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 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於承審法官提示「協調同意書」時 ,業已陳稱「是我簽名、蓋章的,協調是原告(指上訴人乙○○)要付七十 四萬元,但原告沒付‧‧‧」等語明確(見該案件卷宗第十六頁正反頁、第 十七頁筆錄),足證系爭「協調同意書」內所稱「尾款」,應包含上開七十 四萬元在內,是依該協調同意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既未盡先為給付之義務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有應先 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抗辯,且上訴人既無給付七十四萬元 等尾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甚明。③、被上訴人於民國六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嘉義一支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所為催告上訴人清償所謂 所欠價款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蓋被上訴人甲○○於本件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即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按 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依法於辦理分割前,須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始 得准予辦理分割)予上訴人,致土地過戶手續無法辦理。上訴人乙○○乃提 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按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 底獲致勝訴判決。是於上開民事判決於民國六十九年八、九月間判決確定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始視為於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已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易言之,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六十九 年八、九月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時 起,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卅條之擬制規定,視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既於民國六十九年八、九月之前尚未履行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過戶手續,則上訴人自無於民國六十九年八、九月間之前 給付一百萬元或七十四萬元等土地價金之義務。乃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以嘉義一支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謂所欠價款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亦不生任何催告之法效果。④、按給付遲延之解除權行 使,依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或「非定期行為」,而異其要件。析言之, 所謂「非定期行為」,指給付無確定期限,或雖有確定期限,但不於該期限 履行,亦可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在非定期行為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非定期行為之解除要件如下 ,即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不為給付,即屬遲延給付,且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履行及須債務人催告期限內不履行(以上參見曾隆興教授著民法債 編總論第四七一頁至四七五頁,八十年十月版)。是由上開事實,足證於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者,當事人若欲解除契約,則須先後催告二次後始得主 張解除契約(即第一次催告,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須第二次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按依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調同意書」,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係屬「無確定期 限」,是被上訴人固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惟 上開之催告並不生任何法效果,已如前述。是嗣後被上訴人固於民國七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高雄郵局第八一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又於民國七 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高雄郵局第八二八五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解約意思表示並未生合法之解約效力甚明,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殊屬無據。 3、系爭同興段地號第六十五、六十六號二筆土地,固已於前審辯論終結前即已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惟其移轉係因被上訴人敗訴後為避免 系爭土地日後為法院強制執行,竟與其子林英一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羅聰賢基於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上訴人虛偽授權其子林英一出 售前開土地,再由林英一與訴外人羅聰賢訂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同興段地號第六十五、六 十六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羅聰賢所屬之達盈興業公司,並將同段地號第六 十七、六十八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達盈興業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其 子林英一與訴外人羅聰賢顯已共同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該 罪嫌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五○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審理在案,並經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如判決上訴人勝訴,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 登記必將塗銷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屬給付不能。 4、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尾款」,與系爭「協調同意書 」所稱之「尾款」,其意義及內涵均不相同,其中系爭「協調同意書」內之 尾款應包括七十四萬元在內,蓋依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訂立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除於訂約之日給付一百零六萬元之定金予 被上訴人外,另約定雙方(即兩造)於土地過戶之手續辦妥完畢之時,再由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前因將系爭第六十五號之土地( 重測前為後湖段第二九四地號)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辦理設定抵押 權予抵押權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地號第六十六、六十七、 六十八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湖段二九五之六號)亦為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在 案,被上訴人因無資力塗銷上開抵押權及假扣押查封登記,俾便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手續予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先給付土地價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因 依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內容,須被上訴人備妥相關 過戶文件手續(即包含塗銷系爭土地前開之抵押權登記及假扣押登記手續在 內)完畢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一百萬元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且 陳稱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後,即另行簽立協議書修正原買賣契約內容,並 馬上進行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萬元 ,並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竟開始藉詞拖延系爭土地鑑 界測量乙事;經上訴人及仲介人馮當之多方聯繫,被上訴人始於民國六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配合完成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並書立「協調同意書」, 以修正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尾款。是系爭「協調同意書」內所稱「尾款 」,其實質內涵係指系爭土地之總價款扣除上訴人原先已給付之二百零六萬 元(即定金一百零六萬及一百萬)以外之款項,自然包括七十四萬元在內, 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尾款」之意義與「協調同意書」內「尾款 」之意義及範圍顯已完全不同,且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當承審法官提示「協 調同意書」時,陳稱「是我簽名、蓋章的,協調是原告(指上訴人乙○○) 要付七十四萬元,但原告沒付:::」等語明確,足證系爭「協調同意書」 內所稱「尾款」係包含上開七十四萬元在內,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一再 陳稱「尾款七十四萬元」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早已自認「協調 同意書」內之尾款係包括七十四萬元在內。是被上訴人對於「協調同意書」 上所謂之「尾款」範圍包括七十四萬元乙事並不爭執。且於本案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貴院更審前長達三、四年之時間內,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尾款」與七十四萬元意義不同云云,純屬 玩弄文字遊戲之舉。
5、系爭土地款項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此依被上訴人於民 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嘉義一支局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 償價款時,業已明示係催告七十四萬元,而非一百萬元即知,否則上訴人若 未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以僅催告七十四萬元? 6、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上訴人之義務,蓋上訴人係承買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重測前為嘉義市○○段第二九四、二九五之六地號土地內約一千 坪面積之土地,是被上訴人為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須先將上開約一 千坪面積之土地予以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於辦理土地分割前須 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申請建築執照須得地主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克辦理;是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 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之主要附隨義務之一。上開事實,亦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是被上 訴人抗辯伊並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核屬無據。況兩造 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於第十條明定「 買賣不動產標示:嘉義市○○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號○‧五八八九公頃內 分割約壹仟坪出售於承買人,但承買人聲請建築執照及工業用地證明等費用



由承買人負擔」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約定,益徵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俾以辦理建築執照之義務,本為兩造於訂約之際即已達成之 共識,是被上訴人自難諉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其義務。 7、系爭土地之買受條件確無須受具備自耕能力或經營工業之人之限制,且其使 用管制亦不再以地目為準,蓋系爭土地地目雖載為「旱」,惟其編定使用種 類則編為「工業用地」,而其土地使用分區亦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六十八年 四月二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嘉義市後湖地區主要計劃,認同興段六十七號土地 屬公共設施用地,同興段六十五、六十六、六十八號土地則屬工業區;而其 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並不受具有自耕能力或經營工業之人之限制,上開事實 有嘉義市政府八十府工都字第五六三六七號函(附一審卷第一百零八頁)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嘉市地一字第二四五七號函在卷足證。並經鈞院 前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認定在案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或經營工業之人之資格等語,要屬無據。 次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地三字第六五六八二號 函業已略謂「參照內政部六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六六一四七號函 及省府六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府民地技字第三六八二號函所釋,土地登記簿記 載之『田』、『旱』地目土地,應受土地法第卅條規定之限制。惟土地經依 區域計劃法辦理編定使用後,其使用管制應以該項編定為依據,而非以地目 為準」等語明確,而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早已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前 ,即經區域計劃法辦理編定為「工業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是使用管制 既不再以地目為準,則被上訴人仍執詞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在未變 更為工業使用之前,買受人須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亦屬無據。 8、又系爭地號第六十七號之土地,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完畢,徵收補償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份、協調同意書影本一份、存証信函影本六份、起訴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 簿謄本八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九 號事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二份、 銀行查詢申請單一紙及嘉義市政府函影本一紙等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 受人,不問其實際果為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 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 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 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 之權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及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商洽事 宜,當係代表公司之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末尾 當事人簽名欄處,其中買受人既已記載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於形式上已顯示買受人為法人「松林公司」,而 非其代表人「乙○○」個人,且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亦確屬「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 公司名稱與自然人姓名重疊記載時,恆以自然人代理法人為常態。要無以法 人(無行為能力人)代理自然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可言,此外參酌:① 、系爭土地係用作松林公司之廠房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 一三九頁)。②、証人羅炯市(即買方簽約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証稱「 那是工業用地,因要買來作公司廠房,所以用公司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九頁反面筆錄)。③、証人張道真於另案審理時亦証稱「(問:買賣契 約為何載明買受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答:因系爭土地 是工業用地,申請執照要分割,要寫公司(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 」等語(見本審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九號事 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其於指控被上訴人誣告案件審 理中亦分別以書面具狀或口頭陳述之方式明白指稱系爭土地係出售予「松林 公司」(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九七號誣告案件卷宗第二十二 頁及鈞院七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十二頁)。④、鈞院 七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謂「被告甲○○以其土地 約一千坪售予『松林公司』」。⑤、被上訴人寄發之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嘉義一支郵局第五九號存証信函及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嘉義一支郵 局第三八二四號存証信函,亦均係以「松林公司乙○○」為買方之記載,並 以「松林公司乙○○」為受催告之對象。⑥、按對法人之意思表示,應對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對法人之催告函雖僅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而未列公 司之名稱,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判決意旨);又契約當事人應以契約書據上之記載為準,契約成立後或因當 事人連絡上之簡易稱呼而以公司負責人為對象,省略法人之稱呼,並不能發 生任何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否則社會交易當事人將陷於永不確定或時常 變更之狀態,而不足以保障社會交易之安全。經查: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二 年間,「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係「乙○○」乙節,有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建三管字第二九八六三七號函 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寄發之催告函中雖曾有省略法人「松林公司」名稱, 而直接以公司負責人「乙○○」稱呼之情形,惟尚難認系爭契約已變更公司 法定代理人個人即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是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六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協調同意書及兩造間往返之存証信函既均係發生於買賣契 約簽訂之後,且係以「乙○○為松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意思表示,依法 自不足以影響簽約當時証人羅炯市係代理松林公司,並以松林公司名義完成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是本件並不因被上訴人曾以乙○○為 買方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對象而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有契約買方當事人



變更為乙○○個人或乙○○個人取代松林公司為買受人之效力至明。⑦、按 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証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 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 旨)。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但書業已明白記載「由『承買人』聲請建 造執照」,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觀之,該建造執照亦確 由「起造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足見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無 論自契約之文義記載以觀,或實際之履行行為者以觀,其承買人均為「松林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乙○○」個人至明。---等情,足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 人「乙○○」,系爭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乙○○」僅係該公司之定代理人而 已,而非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主張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取。
2、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証人之証言必須 無瑕疵而可信其為真實者,始有採証之價值。經查:証人羅炯市於本件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雖為與原審明確証稱「係用公司(指松林公司) 名義簽約」完全相反之「買受人書寫為松林公司,係誤寫」之証詞,惟查上 開証詞乃同一証人就同一契約所為之前後不符且相反之瑕疵証詞,已不足採 ,且設若証人羅炯市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之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所為之「六十八年其代理簽約之松林公司係誤寫」之証詞為真實,則同 一証人自無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即簽約後十二、三年)於第一審訊問時仍 明確証稱「用松林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而不知係誤寫之理?足見証人羅炯 市於鈞院更一審翻異供詞,明顯與常情有悖!況証人羅炯市係簽約代理人, 又係上訴人之父,其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更改與第一審相異且有 利於上訴人,而與契約文義相反之証詞,益見其係為使上訴人獲得勝訴,始 為附合上訴人之虛偽証言,其証詞自不足採。另退步言,縱認証人羅炯市証 稱之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代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買受人「松 林公司」係錯誤書寫乙節為真實,惟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曾有任何人於法定期 間內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時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無於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無任何撤銷所謂「錯誤 」意思下,可發生撤銷之效果。準此,縱令証人羅炯市嗣後翻供之証詞為可 採,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法仍應認係「松林公司」。 3、上訴人提及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乃明顯 違背法令之判決,該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除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外,鈞 院更無遵循該嚴重違背法令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採為判決基礎之理。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固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上 訴人是否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協同松林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涉訟,而 經上開九八二號(按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二號)事件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但查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協同松林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給付請求權。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係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是否受領第二期款項一 百萬元?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均為前開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二號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前訴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二項所定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該項判斷有既判力(參照 本件發回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乙○○」,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 九八二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因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乙○○非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之抗辯,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要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仍得為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相符之締結契約 當事人松林公司始為買受人之攻擊方法,另鈞院亦無受該明顯、嚴重違背法 令之判決拘束之必要。
4、又本件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乙○○,惟其積欠買賣價金,經 被上訴人兩次定期催告後仍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早已對之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法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給付方式為:①、定金:一百零六萬元(於民 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訂約時已給付,並於翌日支票兌現)。②、第一期款 :一百萬元。此款項應於鑑界測量以前給付,並經上訴人自認明確(見更一 審卷第四頁反面)。③、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此款項係實地測量鑑界再 給付。④尾款:產權登記完畢給付。而本件買賣價金除前項「定金」一百零 六萬元業已給付外,賣方(即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收到買方給付之第一期款 一百萬元(此觀諸更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所示 ,該支票之背書提示人為訴外人張道真,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出之契 約書正本亦無被上訴人形式上已收受之記載、或用印、或簽署等情即明)。 另縱認買方確已給付此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惟上訴人積欠之買賣價金亦尚有 前開所述之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及尾款一百萬元;而上開第二期款之付款期 日早已屆至,有上訴人提出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調同意書」,其上 載明「二九五-六、二九四土地本日(按即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測 量完畢」等語即知。茲上開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歷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嘉義一支局第五九號存証信函及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以高雄郵局第八一三九號存証信函,兩次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所欠價款 ,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給付其應付之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且本件土地買方 仍積欠第二期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更一審卷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準備書㈡狀第二頁正面第十行)。另被上訴人復從未有答應該



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得於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始與尾款一併給付之情形,乃 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需先將土地過戶登記後,始得請求七十四萬元及尾款等 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5、被上訴人與松林木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且是日買賣雙方並無將付款辦法「修正」為總 價款扣除已付之定金一百零六萬元及有爭議之第一期款一百萬元以外之款項 ,均於過戶登記完畢時始全部付清之約定情事。此觀諸:①、証人馮當(即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測量鑑界書立同意書上所載之見証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鈞院訊問時証稱「不記得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 調測量當日曾提及付款條件有『修正』為一百零六萬及一百萬元付完後,其 他的就是尾款」等語。②、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測量、鑑界後,買 方松林公司仍未依約付清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不得已賣方(即被上訴人) 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嘉義一支郵局第五十九號存証信函催告買方松 林公司給付第二期款,惟買方松林公司並未異議。即令該公司負責人「乙○ ○」提出之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嘉義郵局第三七八三號存証信函,其 內亦未對該應付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乙節之催告有任何異議,更絕無上訴人 於本件更二審始改口之「該七十四萬元」已變更修正為「尾款」之詞之內容 表示。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認「定界址後才給七十四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正面筆錄)。--等情即知。另本件前開 第一期款一百萬元,買方並未給付,而此第一期款之給付,應於第二期款給 付事由發生前(即鑑界前)即須給付者,早經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審理時即 自認屬實(見鈞院上更一卷第四頁背面第二、三、四行所載),足見上訴人 於更二審始改稱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是移轉過戶予買方再給付乙節等語,純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時,上 訴人狀稱「依買賣契約,測量係約定在交付第二期款之後始為之,設若被上 訴人未收受一百萬元(第一期款),為何同意測量?」等語(見上更一卷第 四頁背面第二、三、四行),惟被上訴人再抗辯買方於鑑界後未付第二期款 七十四萬元時,上訴人則稱「第二期款是移轉過戶登記後再給的,其已『先 』借給買方一百萬元,故可以該一百萬元抵充積欠之鑑界後給付之第二期款 七十四萬元」,其主張顯不足採。
6、又依被上訴人與買方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 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蓋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十條所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嘉義市○○段二九五-六、二九四號 ○‧五八八九公頃內分割約壹仟坪出售於承買人,但承買人聲請建築執照及 工業用地証明等費用由承買人負擔,如承買人無法提出登記証明之時,增值 稅調整部份由承買人負擔之」等語以觀,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土地出賣 人,更無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等之字句,反均係記載土地「承 買人」之義務,則其又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 務?另我國民法債編各論買賣章節中有關買賣,亦無出賣人須提供「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買受人之規定,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買方等語,應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於民國 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兩次定期催告買方履行, 並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始得為契約之催告、解除乙節,並無依據,應不足採。 7、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 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第二次催告之價款雖為上訴人全部積欠之一百 七十四萬元,惟依前開判例說明,亦僅超過七十四萬元部分之催告不發生效 力而已。從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高雄郵局第八二八五號存 証信函向買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解約效果。是本件縱認上訴 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其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存証信函四紙、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建造執照影本一紙及建 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乙○○與甲○○間 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七 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六三號、七十年度議字第九六號張道真背信等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同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中就地號第 六十八號部分,其聲明原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第六十八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九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將該部 分聲明更改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第六十八號土地中,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分割後,將D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經核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經被上訴 人之同意。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第六十七號土地,業經嘉義 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徵收完畢及徵收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乙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九五 四八號函影本一紙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屬給付不能為由,而將其原聲明即「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第六十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此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



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原嘉義市○○段地號第二九五-六號及第二九四號兩筆土地內 如契約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千坪之土地出售予伊,每坪價金三千八百元, 但公共設施則按當年公告地價計算。訂約時,伊給付定金一百零六萬元予被上訴 人,繼又於同月二十日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另兩造復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調同意書,約定尾款俟登記完畢後再給付。嗣原後湖段地號第 二九五─六號土地,經分割為同段地號第二九五-六、二九五-二八、二九五- 二九號,經重測後再新編為同興段第六八、六七、六六號等地號;另原後湖段第 二九四號土地,亦經分割為後湖段第二九四號及第二九四之一號(非本件買賣標 的)等地號,其中後湖段第二九四號土地,經重測後則新編為同興段第六五號。 按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即係重測後之嘉義市○○段第六五、六六、六七號土地 以及第六八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開土地經伊屢催被上訴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其中地號第六十七號土地,業經嘉義 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畢而屬給付不能,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號第六五、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將地號第六八號土地中如附圖 所示D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一併移轉其所有權與伊暨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出售予訴外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出售予上 訴人,乃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縱認系爭買賣關係確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上訴人主張其買受土地之範圍前後不同,足見本件買賣標的 並不明確,依法契約亦尚未成立;另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惟因系爭土地為旱地 或編定為工業用地,而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亦無興辦工業能力,該買賣契約亦 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惟亦因上訴人遲延付款,經伊定期催告 後仍未付款,伊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可再本於系爭契約而有所請求;又 上訴人既已自認尚未給付尾款,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自民國六十九年起 迄今,土地漲價已十倍,此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而非當 時所得預料,設若依原有約定給付,將顯失公平,是如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就尚未給付部分, 為增加十倍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於 原嘉義市○○段地號第二九五-六號及第二九四號兩筆土地內如契約書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一千坪之土地出售,嗣原後湖段地號第二九五-六號土地,經分割 為同段第二九五-六、二九五-二八、二九五-二九號等地號,經重測後再新編 為同興段第六八號、第六七號、第六六號等地號;另原後湖段第二九四號土地, 亦經分割為後湖段第二九四號及第二九四之一號(非本件買賣標的)等地號,其 中後湖段第二九四號土地,經重測後則新編為同興段第六五地號。系爭買賣標的 之土地,係重測後之嘉義市○○段第六五、六六、六七號土地以及第六八地號土 地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及上開地號第六十七號之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辦



理徵收完畢,徵收價格為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二紙及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七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九五四八號函影本一紙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上開 土地出賣予伊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上訴人是否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其是否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以行使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茲查:
1、本件依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一行固載明「買受人乙○○」等語,惟查該契約書末尾當事人簽名 欄處,其中買受人則記載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等語,且 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係松林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乙節,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以八三建三管字第二九八六三七號函檢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卷宗第一五六頁及第一 五七頁),是本於公司名稱與自然人姓名重疊記載時,恆以自然人代理法人為 常態,要無以法人代理自然人之情形之原則以觀,則系爭買賣契約雖於契約書 第一行記載「買受人乙○○」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即為上訴人 乙○○個人,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証人即買方簽約代理人羅炯市於原審 訊問時亦証稱「(問:契約為何寫公司?)答:那是工業用地,因要買來作公 司廠房,所以用公司名字」、「是代書說要用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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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