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8444號
TPDV,110,司促,1844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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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8444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0,722元廖金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50,722元廖金生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8444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
二、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三、債務人現尚欠55,915元未給付,其中50,722元為92年9
月2日至96年10月22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9月10
日即未再清償。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
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
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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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