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鄭國志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90,18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7,016元為自民國
90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2,
09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077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