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7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守仁
周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一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借款,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0 8年10月12日及108年12月18日轉讓予聲請人,仍未獲清償,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林淑英與蔡周虔雖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7 日皆與聲請人簽訂轉讓債權協議書,惟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
對人蔡一一「第三人林淑英與蔡周虔皆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聲 請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命聲請人提出 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補正之釋明文件,尚難認債權讓與 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該債權讓與通知日期皆晚於第三人 林淑英、蔡周虔與聲請人簽訂轉讓債權協議書之日期,無法 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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