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竊盜既遂罪 ,無非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已供稱係載運至另一工地(地院卷第十九頁背面), 證人劉丁財於原審證稱被告所挖之砂石載到另一工地(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 問筆錄),苟如被告於本院所述,僅在該河對岸,何以於警訊未予供述指明?又 被告於原審提出照片,指稱其所挖之處及堆放或設施便道均在事後所核准之處, 固經證人陳武山所證述屬實,然經原審與原挖掘時之照片核對,尚難認即係同一 地點,且到場之證人張嘉瑞於原審證稱:看不出來(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及到場查核後承辦核准使用該河川地點之莊茂雄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從照片 無法看出來,且當日只發現釘樁並無照片所示情況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五) 。論定再審聲請人有將砂石運往另一處工地之行為。(二)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竊盜既遂罪之成立要件,主觀上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須 將動產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若要件不足,則不該當竊盜既遂罪。又按判決 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 例)。(三)查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發之八八府建水字第8803100956 號函稱:「‧‧‧『中二高』工程於大埔溪河床有幾個施工地點一節,‧‧‧向 本府申請使用地點僅有一處」。既然施工地點只有一處,則可證明施工當時受判 決人並未將系爭砂石運離現場,故縱受判決人有竊盜意圖,亦因未將砂石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四)上開函文,雖發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然施工地 點所依據之原始文件顯係於審判中存在,為新證據,且與受判決人是否觸犯竊盜 既遂罪息息相關。狀請鈞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函文之原始文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本件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二、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 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 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查雲林縣政府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所發之八八府建水字第8803100956號函,其內容為,主旨:「有關 述震公司甲○○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於斗六市大埔溪,挖取砂石一案,覆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該挖取砂石位置係於大埔溪大埔溪橋(台三線) 上游約二五0公尺河床內(行水區);挖取之砂石約一00立方公尺;該挖取之 砂石置放地點有無運離河床,本府人員於查獲本案時,並無人員到場,無法提供
確實地點;『中二高』工程於大埔溪河床有幾個施工地點一節,該工程並非本府 發包施設。惟向本府申請使用地點僅有一處」,此有該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然查該函係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發文,與本案案發時間八十七年七 月十九日,相距將近一個月之久,且從其內容觀之,無從得知受判決人挖取大埔 溪大埔溪橋(台三線)上游約二五0公尺河床內(行水區)之砂石後,置放地點 有無運離河床?此函之內容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 因此聲請再審人請求本院調閱該函之原始文件,已無必要。何況再審聲請人在案 發當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至上開行水區施工,並未經起造單位之國工局向管 理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使用該地段之河川,更未提出申請河川建造物之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且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庭訊中始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函以證其在 該行水區施工係經許可一節(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上開縣政府函文內容僅 係表明准許承辦工程單位使用虎尾溪支流林內段、九芎林段、石榴班段等附近河 川工地,亦即同意工程承辦單位在該地架設橋樑,再審聲請人若要於該地施工設 立建築物等仍須經過申請核准,且上開函文更不代表再審聲請人可將該區域之砂 石挖採運出,及再審聲請人挖採砂石之地區並非縣政府同意被告使用之地區等事 實,均據證人柯昌裕、張家瑞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 十五頁),復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該核准函之莊茂雄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證稱 :該函僅係同意使用該河川地,但如要挖土石,還要另外申請河川構造物使用. ..而所挖之土石亦不能載運出去,使用完後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所發之八八府建水字第8803100956號函,或其聲請調閱之原始文件,其證據力 如何?仍須調查,且該函不足以推翻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許可 再審聲請人在該行水區施工一節,因此該函並無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足見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黃 壽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