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412號
TPDV,110,司他,412,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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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被 告 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媞捷(原名:曾筱萍楊筱萍


黃俊閔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彭垂元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彭垂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41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0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7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 ,被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 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 )2,43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證人日旅費)2,430元應即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 第30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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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