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189號
TPDV,110,司,18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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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潘虹如
相 對 人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偉鴻身分證字號:Z○○○○○○○○○)為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三五五二一○四)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 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 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邀同第三 人周超、周家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並以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5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周家祺過世 ,上開借款改由第三人周家麟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其亦於10 5年間過世,復再變更由第三人周偉鴻為新任連帶保證人, 隨後相對人另於108年12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新臺幣借款利率變更專用)(下稱系爭增補契約), 約定所餘借款2,900萬元由周超、周偉鴻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 董事周家麟、董事長周超先後於105年12月4日、109年4月6 日死亡,現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惟其截至110年11月1 9日止,尚欠22,582,863元借款未清償,是聲請人為保全其 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周超除戶戶籍謄本、周家麟(即CHOW JOHNNIE KA LING) 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 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至110年11月19日,尚 欠有借款22,582,863元未清償,復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借據、系爭增補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附卷可查。由上足認相 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 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審酌周偉鴻為相對人 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數為132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而其監察人任期固已於107年4月29日屆至,然相對 人於71年3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獲准後,周 偉鴻即於該時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迄今,且自101年4月10日 起即經相對人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為監察人,堪認其就相對 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 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現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 監督,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 權益,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 ,因認選派周偉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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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