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86號
TPDV,110,勞訴,8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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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獻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 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5月29日對原告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復於110年8月25日撤 回反訴(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因原告就反訴部分於撤回 前均未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撤回反訴,無須原 告同意,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7,21 8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0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242萬5,666元(見本院卷四第211頁),再於110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1萬8,080元,及其中225萬5,000元自108年11月9日 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同意以變更後之聲 明為審理之對象(見本院卷四第268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10月5日起受僱於台灣區玩具暨孕嬰 童用品工業同業公會,在檢驗部門擔任檢驗人員,嗣於85年 間,台灣區玩具暨孕嬰童用品工業同業公會出資1,000萬元 成立被告(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 ,並將原檢驗部門全體人員、設備均移至被告。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自同年11月4日起退休,但遭被告拒 絕,原告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 225萬5,000元,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因而提 起本訴,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36萬1,184元,及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至同年11 月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6,896元,以上均併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8,080元,及其 中225萬5,000元自108年11月9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包括薪餉4萬3,800元 、主管加給1萬1,000元,另有獎金2,000元,前2項始為經常 性給與之工資。又原告擔任檢查課課長時,出具結論不實之 驗證報告,致被告受有損害,已違反工作規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退步言之,原告自108年11月5日起連續曠職 3天,被告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再者,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月5日終止,故該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依比例計算。此外,被告因原告出具 不實之驗證報告受有損害共計6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此債權與原 告之退休金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48至249頁): ㈠原告自82年9月20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台灣區玩具暨 孕嬰童用品工業同業公會,擔任檢驗部門之檢驗人員。 ㈡於85年間,台灣區玩具暨孕嬰童用品工業同業公會出資1,000 萬元成立被告,並將原檢驗部門全體人員(包括原告)、資 料均移至被告。




 ㈢原告自85年4月1日起改調任職於被告,擔任檢驗人員,系爭 勞動契約於108年11月間終止,原告最後到職日為108年11月 4日。
㈣原告適用勞退舊制,其工作年資併計任職於台灣區玩具暨孕 嬰童用品工業同業公會之年資,共計為26年1月餘(即自82 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
㈤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提出退休通知書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
 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於內部公告依其員工管理規則第27條第2 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 ㈦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寄發108玩具研發00000000號函予原告, 表示依被告員工管理規則第27條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㈧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於同年11月8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 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 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 「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 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 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 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 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 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縱具有勞基法第1 2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原因,至多僱主對其另有請求損害 賠償問題,惟不因此而允許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同日終止,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 月5日終止(見本院卷四第248頁),僅抗辯終止事由為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不論原 告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原因,均不影響其退休金請求權,核先敘明。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月5日終止,已如上述 ,且原告於108年11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請求退休 金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堪認原告已為請求退休金 之意思。又查原告為51年4月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自82年9月20日起任 職於台灣區玩具暨孕嬰童用品工業同業公會,並自85年4月1 日起改調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應併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則至108年11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為止,原告為57歲且工作年資為26年1個月又16天,已 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自得請求其 既得之退休金權利。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⒋再者,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6,800元( 見本院卷四第268頁),惟被告僅抗辯其中獎金2,000元非經 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表,薪資明細均有記 載獎金2,000元,有該等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 至90頁),則該部分獎金應屬原告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 與。被告辯稱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並不可採。故 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將該部分金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即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5萬6,800元計算 。
 ⒌此外,兩造不爭執以舊制計算勞工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㈣) ,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41.5個基數(15×2+ 11×1+0.5=41.5),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235 萬7,200元(計算式:56,800×41.5=2,357,200)。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6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年資為 26年又1個月餘(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 108年度有30日特別休假。又原告自陳,其於108年11月4日 有請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頁),故原告尚有29 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 月5日終止,故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依比例計算等語, 然勞基法關於員工離職或退休時之特別休假並無應按比例計 算之規定,是以,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為採。 ⒉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而原告 有29日特別休假未休,且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應為1,893元 (計算式:56,800÷30=1,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5萬4,897元(計算式:1,893×29 =54,897)。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35萬7,200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5萬4,897元,總計為241萬2,097元。 ㈣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日為108年11月5日,業如上述,則被告就退休金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算。是原告請求其中225萬5,0 00元自108年12月6日起,其餘15萬7,0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勞基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 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因原告 出具不實之驗證報告受有損害共計6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此債權 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為抵銷等語,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 此,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之本件退休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此



部分抗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235萬7,2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4,897元 ,及其中225萬5,000元部分,自108年12月6日起,其餘15萬 7,097元,自110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 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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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