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忠毅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訴訟代理人 吳信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市「內湖三十 三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警衛兼行政組長,負責 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管理,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又原告任職前後,被告 並未施以工作訓練,而109年3月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衛 生福利部雖訂有相關防疫及檢疫規定,然就居家隔離或檢疫 者之垃圾清運則付之闕如,直至行政院環保署於同年月24日 、26日分別訂定「各級環保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辦理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垃圾收集清運處理作業程序」、 「 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垃圾排出注意事項」更正版,方 有具體規範得茲遵守,於此之前,原告僅憑以往工作經驗處 理。嗣系爭社區某住戶於同年3月被通知進行居家隔離,同 年月26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偕同廢棄物清理業者共2人 前來清運隔離者之家戶垃圾,經其等表明身分說明來意後, 原告乃依據社區人員出入規範及防疫規定,查閱其等證件並 於出入登記表登記後,允許其等搭乘電梯前往6樓清運垃圾 。詎原告於同日遭系爭社區副主委以未陪同並指示相關人員 搭乘特定電梯為由投訴,被告未行查證即以原告無法勝任工 作為由予以解僱。惟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 ,並非單憑雇主主觀認知,且不應罔顧「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而被告亦不得臨訟改以試用不合格為解僱事由 ,是被告所為解僱顯於法有違。原告按照以往社區管理經驗 ,查驗入出者證件並要求登記,顯已做好出入管制,彼時又 無法令規定原告應陪同防疫人員監看其清運過程,故原告所
為並無不妥,不得以與系爭社區委員之期待有所落差即謂原 告無法勝任工作,且被告尚可以調職或變更駐點取代解僱, 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 在。再者原告一再請求復職,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其應負受 領勞務遲延之責,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17萬7677元,及自同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薪資3萬6000元,另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486條 、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其1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3 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9年3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提繳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有3個月之試用期間,原 告就任後僅3週即遭業主投訴為不適任,則被告於109年3月2 6日向原告行使約定之解僱保留權,不經預告停止僱用,應 屬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該日晚間即行終止,被告已無 向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受領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6日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被告 已依法為清償提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林忠毅主張其於 109年3月26日遭被告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解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保 全警衛兼行政組長。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1 小時,休息1小時,每月月薪為3萬6000元,兩造並約定試用 期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5頁)。
㈢被告已於110年5月7日以提存法院方式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 資,及依法提繳109年3月3日至109年4月6日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勞基法雖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因事 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 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事業單位有必要與 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約定有 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 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 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 力 ,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應視試驗、 審查之結果而定。且試用期間因仍屬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 驗、審查階段,勞雇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 ,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又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 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 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 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 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 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 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新進員工試用期契約書第1條、勞動契約書 第2條、約定書第4條、懲處暨勤務紀律準則表第3項第5款 、第6項第2款等分別約定有:「試用期間:乙方(即原告) 須接受甲方(即被告)指揮調度;由甲方評估乙方執行勞務 之適格性,得由甲方行使解僱保留權,在此期間內雙方得隨 時終止合約,甲方無須給付乙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試 用期:所有新進員工須通過見習3天(見習期間乙方不受甲 方調派監督,不提供勞務,純屬學習性質)後,開始依雙方 合意試用三個月為期,由甲方評估乙方執行勞務之適格性, 得由甲方行使解僱保留權,並不經預告停止僱用,且不發給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乙方於試用期間如認為志趣不合,亦得 提請離職」、「工作職責:㈠應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調度 。㈡應遵守工作規則所定之規定。㈢應確實履行甲方所賦予之 前述工作項目」、「對個案主管(業主)交辦事項,未能確 實執行或傳達,或有影響社區事務管理情事者」、「依合約 精神,業主提報執勤缺失,情節重大,經查屬實而要求更員 時」(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29頁)等情 ,可知兩造約定試用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 共3個月,原告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應遵守被告之工作 規則,完成業主之交辦事項。又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曾於同 年3月25日晚間10時53分至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告知原 告於翌日(即26日)約上午11時40分許至中午12時許間,會 有環保局相關人員前來清運系爭社區6樓居家隔離者之家戶 垃圾,處理方式為6樓居家隔離者將垃圾放入電梯,待電梯 降至1樓,由環保局相關人員自1樓電梯口逕自取走,並請原 告從旁協助等語,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回覆 「謝謝收到喔」等語,有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以原告本應依照 業主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引導環保局相關人員至指定地點 收取居家隔離者之垃圾,然其在已知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明 確指示處理方式之情況下,竟僅按一般流程辦理入出管制 ,任憑環保局相關人員獨自進入系爭社區自行搜尋前開垃圾 之放置處,未加以陪同及給予適當之引導,致環保局相關人 員誤使用系爭社區2台電梯,違反系爭社區所指示之防疫措 施,原告顯有前揭懲罰及懲處暨勤務紀律準則表所載之行為 。
⒉另原告曾將其個人所有未安裝之攝影機、監視器鏡頭等物, 放置在系爭社區廁所內,遭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向被告投訴 乙情,有事件處理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復佐 以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亦要求被告更換保全員(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17頁),綜合前揭事證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 告已達主觀上不能勝任之程度甚明。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臨訟改稱原告試用不合格,且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然試用期間乃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 職務適格性及能力,屬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階段,勞雇雙方 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自去年初爆 發後迄今持續中,國內已逾800人死亡,經濟重創前所未見 ,造成之生命及財產損害難以估計,是業者為維護系爭社區 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指示,乃出於合理期待,並未逾越 正當範疇,且非原告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 況所不能勝任,則原告能為而不為,已使勞雇間信賴關係喪 失,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更遑論試用期被評定為不適任,被告本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適用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餘地。故被告乃於試用期間援引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所謂臨訟更改事 由等情,原告對此實有誤會。
⒋從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晚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應自當日晚間原告工作結束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自屬無據。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同年月27日起不存在,被 告自該日起已無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7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遲延利息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非有據 。
㈣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 薪資暨遲延利息部分,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 是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 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於109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 尚未繳交銀行帳戶以供薪水轉帳,原告迄至同年4月13日止
已讀未回一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憑(見本 院卷第2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原告拒絕受領 , 被告已將前揭薪資2萬3535元及計至110年9月6日止之利息12 73元,分別於110年5月7日、同年10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辦理提存,有提存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2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提存109年3 月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薪資數額未加以爭執,並起初稱 願意領取提存之薪資,然希望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208頁),後改以薪資本金部分提存不合法,利息部分給 付不完全,均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 見原告已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甚明,是被告所為提存顯係依債 務本旨為之,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然消滅,被告就109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薪資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是原告依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之薪資暨遲延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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