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鍾婷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娟娟,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變更為甲○○,並經其於110 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公營事業,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5 月21日奉准改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 之公司,其性質為私法人。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受被告僱用 ,擔任中和分行五職等之試用助理辦事員,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5,346元,試用期間原為109年2月17日起至109 年8月16日止,雙方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因原告試 用期間請病假及娩假,被告延長試用期至109年9月18日止, 然於原告試用期屆至前,即於109年9月7日以原告試用期間 考核成績不合格予以解僱,被告之考核流程顯不合理,亦未 提出原告考核不合格之具體事證,其解僱不合法。雙方就此 私法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依大法官會議第305號解釋 意旨,自應由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㈡原告係參加銀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財政部所屬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規定辦理甄 試錄取進用之人員,依大法官會議第305號解釋,公營公司 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僱用成立私法契 約關係,非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人員 ,應非勞基法第84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且公營公司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 ,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為私法僱傭法律關係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自無法排 除適用,故被告銀行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規定辦理,且不得因性 別而有差別待遇。詎被告於原告6月9日請安胎假前即已有意 讓原告考核不合格,並於原告安胎假及產假期間進行考核文 件之製作,於原告8月28日復職日即送出考核,卻從未告知 原告考核不合格具體事證,顯見被告實係因原告於試期期間 懷孕請假予以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 歧視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終止契約無效。又,被告無 非係以成績考核表單位主管評語「原告工作態度不夠積極專 注、未能落實銀行作業流程、帳務錯誤率過高(詳如附件)」 ,所據之特殊具體事實包括「服儀不合規定」、「109.4.13 曠職」、「109.5.8個資自評零分」、「109.6.1客戶銷戶未 核章」及「33筆傳票更正」等考核原告不合格,然各該附件 係被告銀行臨訟編制,33筆錯帳並非基於客觀事實所為評價 ;另所指原告「服儀不合規定」,則係主觀偏見,並非客觀 之評價;而109年4月13日未遵時到班部分,原告嗣亦已完成 產前假之請假手續,不屬曠職;至於個資自評零分於試用考 核會議前已知悉係出於誤解,但於試用考核會議未予釐清更
正,仍將此事列入特殊具體事證。故被告考核原告不合格, 顯未基於客觀確實發事實所為評價,而係為使原告考核成績 不及格之目的,有權利濫用。
㈢被告於109年9月7日通知解僱後,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寄發台 北南陽郵局第12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其解僱不合法並 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嗣於109年10月7日、11月10日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亦再次表示被告考核不合法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可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 為被告所拒絕,是以,被告僅支付原告薪資至109年9月18日 止,嗣後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薪資,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規定,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繼續狀態,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給付工資及遲 延利息。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相關遲延利 息。
㈣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9月1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5,346元 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進用辦法於109年2月17日由被告中和分行錄取擔任 五職等之試用助理辦事員,依進用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 告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其任、免應適用進用辦法規定;另 依財政部102年6月19日台財人字第10208617790號函釋公股 銀行新進「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試用期滿考評不合格 ,予以解僱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 定,此函並為被告解僱試用人員時,所應遵循之函釋。是以 ,原告於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被告之解僱自無須遵守勞基 法之要求,原告就本件爭議依勞基法所為之主張,概無理由 。
㈡縱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原告屬試用期間員工,依現行實務通 說見解,並無勞基法第11、12、16、17條等規定及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又,被告為銀行業,相當重視帳務之正 確性、準確率,且重視「客戶之信賴」以及「專業之形象」 ,故銀行業之服裝需整齊劃一、統一穿著,並屬銀行業之常 規。但原告試用期間曾發生33筆錯帳,欠缺銀行業應有之會 計觀念,並欠缺發生錯帳後之反思能力、反省態度,亦不請 教主管,而自我意識判斷;穿著不願意遵守銀行業之常規, 經主管提醒後,不配合改善,自我意識濃厚,特立獨行,並 不合群,欠缺銀行業所重視之「群體意識」以及「團隊合作
之精神」;另有於109年4月13日(星期一)未事先請假,逾被 告中和分行上班時間上午8點50分後仍未出席,當屬曠職, 是以,縱使本件有勞基法第11條之適用,原告亦已達同條第 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法律並未規定雇主須辦理何種考核,亦未限定該考核須考量 全部試用期間之表現,更未限制雇主須於試用即將期滿始得 進行考核,而依原證1函所載「試用期滿3週前辦理考核」等 語,被告已是給予原告延後考核之特別優惠,原告自不得依 該函反推被告違反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故縱被告僅考核3 個多月期間,未違反任何規定,亦屬相當充足之考核期間, 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作成被證5考核表、被證6員 工特殊狀況紀錄表之詳細記載,並有召集與原告工作相關之 主管,召開試用人員成績考核會議,彙整對原告之評價後, 作成慎重之考核決定,顯然已較為嚴謹,並無考核程序瑕疵 。
㈣原告主張被告中和分行主管刁難原告懷孕應有之權益,顯有 權利濫用云云,無非以原證12與證人潘隆富經理談話內容之 譯文、錄音為依據。惟證人潘隆富已於109年7月15日離開被 告中和分行,並未參與被告銀行中和分行於109年8月底對原 告之考核,且原證12之對話內容並未涉及原告所稱分行主管 暗示請假將影響考核結果云云之內容,而多屬證人潘隆富勉 勵原告之詞,立意良善,原告之主張,顯屬一己臆測、斷章 取義,並有不當聯結。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原告請假故使其考核不通過,顯有權利 濫用云云。惟被證5考核表、被證6員工特殊狀況紀錄表之考 評項目,均未以原告請假而給予任何負面評價(按:109年4 月13日原告本屬曠職,與是否准予請假無涉),原告未就「 考評項目與原告請假有關」以及「曾遭主管口頭表示請假將 影響試用期考核」等事項,舉出任何事證,顯難自圓其說。 ㈥新北市就業歧視委員會於109年12月31日就原告申訴其因懷孕 、生產、請假等因素遭被告就業歧視,而故予試用考核不及 格解僱一事,決議作成審定書,認定被告解僱並未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且原告直屬主管沈淑華襄理體恤原告身體因素 ,於座位安排上予以優待;於工作上亦僅要求原告辦理結帳 傳票之一項工作,其餘工作皆分由其他櫃台同仁協助幫忙處 理,其負責工作顯較其他同期新人輕鬆,難認被告有因原告 懷孕而為任何歧視待遇。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㈠原告自109年2月17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中和分行五職等之
試用助理辦事員,約定試用期6個月;試用期間原為109年2 月17日至109年8月16日,因原告試用期間請病假及娩假,延 長試用期至同年9月18日止,約定月薪為35,346元。 ㈡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完成考核,考核結果為不合格;嗣以原 告於試用期間考核成績不合格,以109年9月7日總人甄字第1 092903522號函通知原告解僱,預定解僱生效日為109年9月1 9日。
㈢原告以台北南陽郵局127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解僱違法,函 告被告願繼續提供勞務。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9年9月18日 收受。
㈣原告前以被告係因原告懷孕、生產、請假等因素,對其為就 業歧視,故予原告試用考核不及格予以解僱,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等情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案經新北 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認定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條、第21條第2項不成立,全案已經確定。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被告終止契約應適用勞基 法第11、12、16、17條等規定;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有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之情形,且有臨訟編撰 特殊狀況紀錄表、考核非基於客觀事實評價之權利濫用情形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應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原告薪 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解僱是否合法?經查:
㈠兩造間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關於本件僱傭契約存否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等節,兩造並無爭執。惟對於被告解僱 應否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存有爭議。而查:
⒈原告係被告依據進用辦法聘任為五職等試用助理辦事員,兩 造並已約定試用期6個月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而進用辦法 第7條規定: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學習,其期間半年,期 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進用。考核不合格者,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之職員不予進用,純勞工身分之工員依勞基法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另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各機構職位列 等第五職等以上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職位列等 第四職等以下者為純勞工之工員。是被告依進用辦法聘任原 告後,與原告約定試用期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應屬有效 。又,進用辦法規定新進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五 職等以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不予進用;被告發給原 告之109年2月20日總人甄字第000000000號令亦已載明:「 一、案內各員係本行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7年度一般
金融人員及專業人員甄試-一般金融人員』錄取人員;依甄試 簡章規定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試用6個月, 試用期滿3週前辦理考核,由服務單位將『試用人員成績考核 表』填送人力資源處,考核不合格者於試用期滿不予進用( 解僱) ...」(見本院卷一之一第29頁)。此外,被告在10 7年度一般金融人員及專業人員甄試簡章第拾「錄取及進用 」第二點亦有「錄取人員進用後先試用6個月,試用期滿並 獲考核合格者正式派用,不合格者不予進用(解僱)」之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652頁),則依據前進用辦法、被告僱用 令函及甄試簡章規定,如原告於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時, 被告自得予以解僱。
⒉即令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 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等語可採,然:
⑴勞基法並無試用期規定,而勞、雇雙方約定試用契約之目的 ,就雇主而言,在於評價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使雇主 得於試用期內觀察評估並確認勞工之專業能力、操守、態度 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等,以判斷勞工是否符合企業之人力 需求,作為試用期滿後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勞基 法既未明文禁止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且參酌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以勞、雇雙方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之不定 期法律關係,而該信賴關係尚無法從短暫之面試、甄試或考 試等過程中真正瞭解新進勞工之專業能力、操守、工作態度 及個性是否適合,則雇主與新進勞工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 ,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為適用之人員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 僱用,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 要非法所不容。故即令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勞 動契約關係,兩造約定6個月之試用期,於法亦無違誤,應 屬有效,雙方均應同受拘束。
⑵勞、雇雙方間契約如附有試用期間條款時,當事人間勞動契 約之效力固仍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但試用契約之本 質應解為勞、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 若發現試用期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此作為終 止之依據,此時若認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 定終止事由或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始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 勞、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 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再從試用契約之目的,既在使雇主觀 察評估並確認新進勞工之專業能力、操守、態度及適應該企 業文化,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相關規定之 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亦不宜將 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事由,
並須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而不得任意終止。故「勞動契 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 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 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 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準此,雇主於勞工試用期間,隨時評估其能力、 操行、品德,並在試用期滿日前,或試用期滿日後之合理期 間內對新進勞工進行考核,當為法之所許。
⑶從而,即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基法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得以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為 由解僱原告。原告主張試用期終止契約,仍應以有勞基法第 11條等法定事由及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方屬合法云云,並 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解僱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 視,及臨訟編撰特殊狀況紀錄表、考核非基於客觀事實評價 之權利濫用等情形,解僱不合法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 上詞抗辯被告終止契約合法等語。經查:
⒈不論進用辦法或勞基法,就試用期考核方式、標準,以及於 試用期間懷孕之新進員工,應否延長試用期間等,均無任何 規定。是被告依據該銀行針對所有試用員工所制定之「試用 人員成績考核表」(下稱考核表,見本院卷一之一卷第199 頁)所列項目,對原告進行考核,自為法之所許,亦無違反 平等原則。
⒉依考核表內容,被告之考核項目包括本質特性(共占40%;細 目有品德10%、才能10%、生活10%、工作態度10%)及工作績 效(共占60%;一般金融人員、其他專業人員之細目有工作 效率24%、工作品質18%、工作態度18%)。且考核表撰寫說 明記載:「1.依甄試簡章規定,新進人員自進行日起試用6 個月,...,且不得申請延長試用規定。2.本考核表由試用 人員分發單位之各級主管於試用期間依其表現詳實考核,並 於試用期間3週前填寫,各項目評分逾90(含)分以上或低於6 0分者,由單位主管於評語欄敘明特殊具體事項。...」。而 查,本件被告考量原告試用期間懷孕,實際試用期間因娩假 等因素短於6個月,乃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4項:「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 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 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 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
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 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規定,延長原告之試 用期至9月18日,使原告有更充足試用時間學習,以增加其 通過考核機會,於原告並無不利,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時曾 提出反對,難認被告延長原告試用期至9月18日有何權利濫 用可言。則被告依上開考核項目,對原告進行試用期考核, 並作為是否繼續聘用之條件,核係依雙方約定所為,難認有 何考核標準不具體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被告先於109年8月26日召開考核會議,方於8月27日完成考核 表記載,有會議紀錄及考核表可參(見本院卷一之一第331- 334、199頁),其實際考核之時間距展延後之預定試用期滿 日9月18日約3週,符合考核表所載「於試用期間3週前填寫 」之要求。又前揭8月26日召開之考核會議,除中和分行經 理林忠標擔任主席外,另有廖瑞華副理及3名襄理出席參與 討論,會議中對原告試用期間表現製作討論彙整表,詳列原 告有:一、未能落實作業流程、工作態度不夠積極專注之具 體事項,包括:1、缺乏基本帳務觀念,並舉出原告有借方 貸方、現金轉帳、核對印鑑經常錯誤情形;2、工作態度不 夠積極,作業錯誤頻率偏高,且相同錯誤重複發生,工作態 度缺乏用心、專注,容易造成客訴與銀行作業風險;3.相關 作業錯誤態樣:列舉及歸納7種錯誤態樣及作業錯誤日期。 二、工作表現上記載其有:1、於4/13未到行上班簽到,並 未事先請假,亦未通知行方任何同事代為請假。2、個資自 評作業未填寫即儲存送出,造成其係以0分交卷,影響分行 整體自評績效;三、該分行副理廖瑞華與同仁訪談結果,列 舉6項,包含1、會要求旁人協助,但同事帳務繁忙時,不會 主動幫忙他人,缺乏團隊合作精神,造成同事隔閡;2、工 作發生疑問時,不請教主管或同事,而以自意識作判斷,因 而經常發生錯誤;3、與同仁間之認識、互動不夠積極、不 夠密切;4、經常近8:50才到行,之後先處理個人私務,如 倒開水、放便當,到9點以開電腦,致較晚開始叫號作業, 其他櫃員對此亦有怨言;5、4/13未到行上班簽到乙事,隔 天上班同事提醒後,卻一付不以為然態度;6、對作業不嫻 熟,致經常發生疏忽、處理錯誤,讓客戶等候過久,影響銀 行形象等。經討論後,決議不合格(見本院卷一之一第331- 334頁)。其後並於考核表單位主管評語欄中具體載明「鍾 員工作態度不夠積極專注,未能落實銀行作業流程,帳務錯 誤率過高(詳如附件)」,及附上原告於任職期間穿著不依 規定、未事前完成請假即未遵時到班、個資自評尚未填卷即 儲存送出、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銷戶,印鑑不符,而誤將
客戶帳戶辦理銷戶,及試用期間有33筆錯帳更正情形紀錄, 並在前述各考核項目之分項考評逐一記載其得分,並計算其 總分爲52分(見本院卷一之一第199頁),核已詳細考核原 告在試用期間的各項表現,且均有具體事證及說明,難認被 告不通過原告之試用考核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原告雖另執上詞主張被告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且有權利濫用等情形,惟:
⑴按「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 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35條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被告係因原告懷孕、生產、請 假等因素,對其為就業歧視,故予原告試用考核不及格予以 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就業 歧視申訴,案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認定被告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21條第2項不成立確定等情,業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提供之相關調查卷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之一第541-771頁及外放限制閱覽卷 )。是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審酌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所為相關調查 報告及前述評議結果。
⑵關於請假部分:
①被告已定有員工請假須知之工作規則,有員工請假須知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之一第181-183頁)。關於請假手續部分 ,第1條第2項規定:「...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格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0條規定:「員工請假、公假 或休假應事先申請,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所定原則,並無相違,則原告如有 請假須要,不論何種假別,均應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辦理。 又,被告之員工請假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員工未辦請 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故若員工有未依規定完 成請假手續即未到工,即構成無故曠職。
②關於109年4月13日未事先請假而未到班一事: ❶原告於109年4月13日(週一)確有未依員工請假須知規定, 於事前完成請假手續即未遵時到班情形。且原告係在被告分 行人員發現其未依規定時間到班而主動去電聯繫無果後,因 發覺有被告分行之來電未接,方被動回電予其主管沈淑華,
於電話中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請病假等節,原告並無爭執 ,並據證人沈淑華作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之一第311頁 )。而依新北市政府提供之調查卷內附原告之請假紀錄(見 本院卷一之二第668頁),原告先前已於109年4月10日(週 五)請病假1日,如4月13日請病假,即屬「連續2日請病假 」之情況,依員工請假須知第1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原告 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外,必須事先申請,並應提出「合格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方符合規定。如原告未事先申請,亦 無法提出「合格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與前揭規定不符 ,則其未依規定上班,即會構成曠職。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該日有何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被告讓原告更 改假別為「產前假」,並同意其事後補足請假手續及准假, 以使原告可以完成請假手續,避免構成曠職,難認係對原告 之懷孕歧視,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形。 ❷再者,原告之身分不論是公務員兼勞工,或純勞工,其於任 職期間,不論是正職或試用期,準時到工上班,應係受僱者 對自我的最基本敬業要求。原告明知被告銀行之請假規定, 且明知其當時之工作係屬櫃檯人員,必須準點在座位上等候 不特定時點前來銀行辦事之客戶,但其卻在試用期間,不遵 守被告工作規則,未於事先完成請假手續之情況下,即率然 不到班工作,待被告主動聯繫後,方臨時要求請假,造成被 告及其他同樣擔任櫃檯人員必須承擔因原告臨時請假所造成 之不便,甚至額外工作,原告將此事由列為試用人員之考評 事項,並無未依客觀事實而為考評之情形。則被告以此作為 考核不合格之具體事由之一,確有所本,難認有何不依客觀 事實而為考評之權利濫用。
③原告之其餘請假,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不予准假之 情形。至於原告於5月13、14、15日連續請假部分,如均請 病假,依前揭規定,原告必須事前申請,並提出「合格醫療 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方符合規定。而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符合 規定之證明文件,此情並據證人沈淑華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77頁),則被告讓原告將5月14日假別更改為「產前假 」而予以准假,使原告得以符合員工請假須知規定,避免構 成曠職,亦難認係對原告之懷孕歧視,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之情形。
⑶關於個資測驗部分:
①被告員工每年均須完成法遵測驗及個資測驗,其測驗方式係 由員工自行上網作答等節,業據證人廖瑞華作證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1頁)。原告亦知其須完成前揭測驗,此從其與同
事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之一第315 頁)。而依據新北市政府提供之調查卷資料,在109年5月15 日被告中和分行35名員工個資自評紀錄中,只有原告出現0 分及不及格之紀錄(見限制閱覽卷第7-9頁),此情並經證 人廖瑞華作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證人廖瑞華 當時所看到的資料既然如上,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之數據, 對原告為不利判斷之情形。
②原告雖稱其只是暫存,而非零分等語。惟查,縱經事後查證 ,證人廖瑞華看到原告之個資自評分數為0及不及格,與系 統設定有關,但從該分行其他34名員工均能順利完成個資自 評測驗,顯見被告系統設計縱欠完善,但大部分員工均仍可 順利操作並完成,除了原告之外。此情益徵考核會議中提出 之討論彙整表內所載原告工作發生疑問時,不請教主管或同 事,且與同仁間之認識、互動不夠積極、不夠密切等評語, 亦確有所本。則被告將之列為考核不及格原因之具體事證之 一,難認有何不依客觀事實而為考評之權利濫用。 ⑷關於試用期間錯帳率過高部分:
①被告為銀行業,所有帳務之正確性、準確率為銀行之第一要 務。被告抗辯原告至被告銀行任職前,已在合作金庫銀行工 作1年7個月,但其在試用期間,自109年3月6日至109年6月8 日之間即有33筆錯帳,錯帳率更是同時受僱試用,且無任何 金融業實務經驗之員工陳○○2倍以上等語,業據提出被證10 之33筆錯帳傳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之一第427-499頁 ),且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任免通知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 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並經證人即中和分 行存匯副理廖瑞華於本院證稱:以原告3月6日到6月8日的工 作期間,我們統計叫號數,與原告同期進來的陳○○的筆數比 原告多很多;原告的叫號數總數除以錯誤筆數就是錯誤率, 原告是同期進來的陳○○的兩倍。原告在合庫已經做過1年7個 月,但是陳○○進土銀之前,沒有在其他金融機構做過事。原 告工作的準確率不是很好,工作執行作業流程不精準,比如 說他常常匯款帳號打錯,常常犯錯誤,而且是相同的錯誤, 還有金額也常打錯,這是作業流程未落實;又例如她碰到客 戶要取款時,我們銀行規定是先驗印,再登帳扣款,原告有 時候就沒驗印就扣款,產生作業風險,且有損銀行形象;原 告的會計觀念不清楚,常把現金記為轉帳,或是轉帳記為現 金,借方、貸方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在 案,堪認非虛。
②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錯帳紀錄資料:
❶被證10編號1結清錯誤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自己製作之作業流程筆記記載:「聯行結 清銷戶 ①驗印(印章一定要對) 印章不對只能幫客戶寄給 聯行 不可銷戶。」(見本院卷一之一第357頁)。而被告之 制式「活期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下方備註欄亦記載: 「存摺類活期性存款銷戶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含)者 ,得於聯行臨櫃辦理銷戶作業,惟如帳戶有原留印鑑喪失或 申請更換印鑑或其他原因(如...)者,應洽原存款行辦理 銷戶或於該記號消除後,始得於非原存款行(聯行)辦理銷 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一之二第427頁)。但原告於109年 6月1日為客戶進行帳戶結清時,該客戶的印鑑並非原留存印 鑑,且結清金額是112,781元,依據原告自己的筆記,及被 告的制式申請書所寫的作業規定,不得為該客戶辦理結清銷 戶,但原告未遵循前揭作業規定,確實核對客戶的印鑑,致 未發現客戶的印鑑不符,仍予以辦理結清,待後端人員發現 ,緊急聯絡客戶回行重新處理等節,亦據證人廖瑞華作證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原告並不爭執其處理該結清 銷戶作業時確有前述錯誤(見本院卷二第11頁編號1)。則 被告將之列為考核不及格原因之具體事證之一,並認為原告 有未能落實作業流程、核對印鑑經常錯誤情形,確有其事, 難認有何不依客觀事實而為考評之權利濫用。
❷被證10編號2-14、16、23-28、30-31等22筆錯帳部分,原告 亦不爭執其確有或將金額鍵入錯誤(第2、3、4、5)、或將 存/取款代號鍵入錯誤(第6、7、8、9、10、11、)、或帳 號鍵入錯誤(第12、13、14)、或內容鍵入錯誤或遺漏(第 16、25、26、27、28、30、31)、或漏鍵備註(第23、24) 等疏失(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原告自己整理之明細表)。 而其中金額錯誤部分,原告曾將1,000,000元,誤鍵為100,0 00元(編號2);將270,000元,誤鍵為27,000元(編號3) ;將8,500元,誤鍵為8,642元(編號4);更曾將10,700,00 0元,誤鍵為1,070,000元(編號4),確有相同錯誤重複發 生情形。這種於作帳時將金額多填一個「0」或少填一個「0 」的錯誤,極有可能對銀行造成無可承擔之賠償責任,並使 銀行陷入嚴重之作業風險,銀行帳務上不能容許此種錯誤。 但原告卻在短期內出現這麼多次的錯誤,雖各該錯誤有被發 現而即時修正,未實際造成損害,但原告確實無法達到銀行 業對帳務之正確性、準確率之基本要求。則被告將之列為考 核不及格原因之具體事證之一,並認為原告未能落實作業流 程、工作態度不夠積極專注,缺乏基本帳務觀念等情形,亦 有所據,難認有何不依客觀事實而為考評之權利濫用。 ❸另被證10編號15、17-22、29、32、33等部分:
原告否認上揭各筆屬於錯帳,並以部分非為其所經辦(如編 號15),部分是客戶之因素,部分是其他同仁的錯誤指示等 語置辯。然證人廖瑞華於本院作證稱:編號15這個帳是原告 記的,申請書之存匯櫃員卡號是「33」,這一頁下面的匯款 單左上角就是原告的卡號33。編號17我問當時的放款同仁, 他們說未曾接過原告的電話,備註銀行有規定字數是9個字 ,客戶的備註這麼多打不下去,經辦應言簡意賅把原意表達 出來,原告自己不懂不問同事不問主管,憑自我意識打的, 應該是襄理看到覺得不妥,請原告更正。編號18、19、21、 22:備註的問題我在銀行已經有30幾年的經驗,客戶的存款 條都已經寫好才交給櫃員處理,也許如原告所說,她記完之 後客戶才說要加備註,像這種情形以我的經驗不能說沒有, 但機會很少,不可能這麼多次,我推測應該大部分是原告漏 記。編號20這是我們分行的大客戶,我們每個禮拜一三五都 會去該公司收件回來,他們公司都會標示得很清楚,二輪三 重是分店的名稱,4月22日表示這個錢是4月22日收款帳的合 計,他們公司會計很精明,不可能漏寫又加計,只有可能是 我們櫃員沒注意,只有寫二輪三重,沒有寫4月22日,記完 帳隔天要收回去公司,該公司會計發現我們漏KEY4月22日, 所以就要更正。編號29我們判斷客戶做固定利率,原告聽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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