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沈孟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7,70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1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成立之返還佣獎金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因系爭同意書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期間,為原告招 攬保險,經原告發給佣獎金,嗣因要保人申訴招攬有瑕疵,原 告退還保險費後,被告同意償還佣獎金6,360,745元,並書立 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於109年10月31日償還50萬元,再自同年1 1月起至118年2月止,於每月25日前償還58,608元,如有1期遲 延,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按期清償,尚欠5,06 7,707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67,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先承擔損失,並表示將協助被告向 其他業務員追回佣奬金,被告逼不得已,乃書立系爭同意書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還 款明細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所辯情節 ,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難認可採,亦難認被告得據以
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 ,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6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1,193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