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何永德
林志誠
游郅銳
顏偉明
莊富洸
林淮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王宜莘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告(下合稱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乃被告協和發電廠員工,於舊制年資結清前工作職稱均為 機械技術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第5 點可知全屬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且均於民國109 年7 月 1 日結清舊制年資,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 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 項規定計算之。
㈡原告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流
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與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 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按實際到班輪值 大夜班、小夜班之原告,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 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與一般常見為應付臨 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又因夜點費係針對夜間 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屬經常性給付、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平均工 資一部,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也就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詎被告於 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伊等舊制年資時,均未將系 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 之損害,並認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系爭 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 金基數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 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伊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雖原告簽署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文件,然勞雇雙方就舊 制年資結清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之給予標準,且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單方決定製作之定型化契 約,勞工無從反對或拒絕,若欲領取維持生計祇得簽名,一 旦簽署即喪失系爭夜點費本得請求之退休金權益,顯失公平 ,是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第 3 款、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受拘束,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均服務於被告協和發電廠,且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9 年7 月1 日辦 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被告與台灣電 力公會前於107 年8 月2 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 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曾就「夜點費不納入舊制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一事達成初步共識,迭經台灣電力公會108 年11月26日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被告與台灣電力公會及其
各分會於同年12月3 日說明會確認在案,同有原告任職之協 和發電廠規劃通知符合資格之同仁與會,被告亦於同年月16 日以網際網路公告該等資訊在案。原告既陸續瀏覽相關注意 事項,瞭解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平均工資計算悉依據行政院 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內容後,仍 為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當應知悉非該表列載之 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系爭協議書整體而言對原告 極為有利,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竟於結清後猶仍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既屬僱用人員,即應依評價 職位職等支薪,伊等待遇係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系爭夜點 費曾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前肯認排除在 經常性給與工資以外,經濟部歷來同未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 ,且國營事業夜點費乃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存在之制 度,非行政院、經濟部核定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之待遇項目, 縱未列入平均工資,仍未違反或抵觸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 件基準,此乃國營事業兼具行政體制而有配合國家政策之需 求。況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 段出勤,或非輪班人員有天災事變突發狀況出勤時所給予點 心之情形,支給標準均同,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 繁瑣而改以現款方式替代,仍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77年7 月起因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 勞,加發夜點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 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也不因人 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 同而異,更見僅係餐費、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即便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夜點費遭刪除,亦祇是回 歸個案判斷;系爭夜點費縱具有給與經常性,仍無勞務對價 性,亦採每月結算一次,待次次月始併薪發給,每人每月金 額均非固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屆至年資結清金額範 疇內。
㈢再者,即便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基於一 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僅以加發夜點費即初 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又或因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加發夜點 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之協和發電廠,為純勞工,業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除原告林淮洵已於110 年9 月30 日屆齡退休外,其餘原告均為在職員工。
㈡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發) 等明細,均如附表及本院卷第83頁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工作內 容均需輪班。
㈣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 夜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 點費175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一般深夜夜點 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 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 而異。
㈤原告已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各為:原告何永德366 萬 5,556 元、原告林志誠447 萬1,278 元、原告游郅銳344 萬 1,571 元、原告顏偉明374 萬4,969 元、原告莊富洸364 萬 6,284 元、原告林淮洵447 萬878 元。 ㈥被告如本院卷第83頁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二、 三所示金額,以及被告如附表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 ,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又如將夜點費記入平均工 資計算原告之結清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9 年8 月1 日起算。
四、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基準?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 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 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 部分約定無效,而有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 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 第27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 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無誤,且 不因夜點費屬一般或加發有別: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乃任職於被告協和發電廠之勞工,且伊等需配合被告之 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 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如上。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 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得領取 初夜250 元、深夜400 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 出勤者,亦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輪 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 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有所區別,並因值班次數 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 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 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⒊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 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 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 系爭夜點費,據被告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 形所示(見本院卷第181 頁),益見自42年以前原提供深夜 一般點心費,漸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點心費至今未 曾間斷,金額變動亦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金額,顯屬反覆 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情形 ,基於雇主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其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 量勞工重要性漸次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至臻明灼。佐之原 告109 年度薪給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亦 未區分「一般」或「加發」,全以「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其 列載項目,勾稽上情,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 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堪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 性」與「給予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 而異,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
①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 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 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 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 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 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 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 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為該等夜 點費核發之基礎,是被告辯稱僅係恩惠性給與云云,自不足 採。
②復且,依前開規定,工資之定義祇需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 ,實物或現金等方式所為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不因是否曾係 實際發放食用之「點心」而有不同,至行政院或經濟部之函 示看法,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 源於日治時期供予果腹之點心實物,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 示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 第3 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 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 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578 號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 ,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對 於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若免除或減輕雇 主責任、加重勞工責任或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 甚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當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殆無疑 義,此規範實不以商業交易為限,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見 本院卷第273 頁)。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 ,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也 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本院業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 費性質為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且原告均在年資結清意願 調查表上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之選項在 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36 頁),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同 提及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進行辦理等字眼;參酌原告共6 人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上之文字均已由 被告事先預擬,僅留存供原告等人書寫人別資料、所屬單位 等空白處,且意願調查表僅有上述「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 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本人不同意辦理結清舊制 年資,未來亦不再訴求辦理」選項,別無其餘選擇或文字修
正、增添之空白處,是倘欲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者,自祇有選 擇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以獲取簽署系爭結清協 議書機會一途,顯已免除、減輕被告本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年資之責任,更使原告拋棄本得將系爭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質之被告 所提台灣電力公會快訓、107 年8 月2 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 年11月26 日台灣電力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108 年 12月3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 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說明會簡報、開會通知單、宣導舊制結 清事項電子公告欄畫面與附件(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7 頁 ),益徵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 級機關始終堅持之既定政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 查表時無從反對、拒絕甚或變更被告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標準, 此部分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無效,尚不待言。
⒋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整體極為有利原告,甚或以將假 日出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辯(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然工資之認定基準已如前述,假日出勤加發薪給是否 屬於工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要非本案所得審酌,自 不足以作為就系爭夜點費約定非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論據,併 予指明。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 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第6 條前段,亦同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則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給付標準。至退休金基 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 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 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3 款: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 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 同之解釋。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原 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⒉兩造既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被告未將系 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原告請求依前 開規定以伊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 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適用如 本院卷第83頁所列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二、三為準云云, 尚無足採。又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 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 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 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 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均屬工資,且 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 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 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何永德 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800.0000 177,93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0000 2 林志誠 67年9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800.0000 218,4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0000 3 游郅銳 80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800.0000 168,1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0000 4 顏偉明 77年5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800.0000 182,81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0000 5 莊富洸 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800.0000 177,93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0000 6 林淮洵 68年2月11日 109年7月1日(已於110 年9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0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800.0000 218,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0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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