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58號
TPDV,110,勞訴,158,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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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鄭劉治妹
訴訟代理人 鄭美
鄭佩甄
被 告 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玲珠
被 告 楊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為「被告楊凱處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利用話術詐騙 高齡90歲鄭劉治妹畢生積蓄及養老金連本帶利共壹佰八十萬 元新台幣整」(卷第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希望楊凱在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的支 薪,不管多少,應提撥償還對原告的借款。」(卷第頁205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凱有債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 債權,經原告於110年1月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楊 凱在被告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下稱被告協會) 之債權在6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強制執行(案號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2200號),然因被告協會表示被告楊 凱只是擔任志工,並無支薪,具狀聲明異議,因此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110年1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内起訴,原告因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 在之訴。
㈡據證人鄭佩甄所敘述:該協會理事長蘇玲珠為低收人,被告



楊凱利用人頭戶蘇玲珠理事長虛設協會行號利用被告協會 進行詐騙行為,又涉嫌逃漏稅掏空被告協會資產規避法律責 任原告鄭劉治妹將另案向國稅局提報檢舉。
㈢被告協會之被告楊凱處長觸犯刑法詐欺罪等,債權人鄭劉治 妹已另向轄區台灣士林地檢署另案提告,被告楊凱處長公然 說謊已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冒用人頭戶虛設行號刻意隱匿 資產逃漏稅等刑責,請對被告楊凱所屬負責的被告協會的財 產扣押以償還向鄭劉治妹詐騙侵占的壹佰捌拾萬元債務。 ㈣依據證人鄭佩甄所敘述:被告楊凱實為被告協會的真正負責 人,被告楊凱曾向原告鄭劉治妹拍胸脯保證,她的協會未來 至少可以拿到900萬授權金,原告鄭劉治妹將向財政部國稅 局申請調查有關被告協會成立性質及自成立以來至今的稅務 繳交狀況,以及被告楊凱支領薪資等狀況。
㈤另所提出之「個人無薪聲明書」開具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14 日臨訟才出具,實屬無效之證明,因本票強制執行已由法院 於110年1月13日以北院110執子字第2200號執行。 ㈥被告楊凱實際上是被告協會的負責人,被告協會所有的事務 甚至薪資都是他可以決定的,是否支不支薪也是可以自己決 定的。被告協會是被告楊凱成立的,理事長只是掛名的,被 告楊凱是副理事長,這些資料都可以從內政部的資料去查詢 ,歷屆的理事長也都知道,這屆的理事長也是掛名的,可以 請他來說明,他是否了解,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本身 是非營利事業,但在協會運作上,是有一些營利的,財務的 部分可以從今日傳喚的證人來證明他的薪資是否有對外做帳 。另有一份無薪資說明書,這是對廠商說明他是無薪資的, 但這份文件只有被告楊凱的簽名,沒有被告協會理事長的簽 名。被告楊凱曾經跟提到說,被告協會賣掉後,可以還原告 錢,故主張被告協會就是被告楊凱成立的,今天他願意用薪 資去償還原告的債權,就沒有這些問題,如果他真的要說他 是無薪的,這部分請法官明察。
㈦並聲明:希望楊凱在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的支薪,不 管多少,應提撥償還對原告的借款。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僅泛謂「確認被告楊凱與被告中華兩岸優良 工商經貿發展協會間有60萬元債權存在」,惟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凱與被告協會之債權內容、範圍究竟如何,內容空泛 籠統、不具體明確,起訴應不符合程式。
 ㈡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楊凱在被告協會…每月領 取5萬元薪資…」等語,應先由原告就被告間存在薪資債權之 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自己



主張「被告間現仍存在每月5萬元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之 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協會係在110年1月13日後始收受法院禁止向被告楊凱清 償之扣押命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楊凱於110年1月13日 以後確實對被告協會存在每月5萬元薪資債權,但是被告楊 凱係出於自由意志,秉其誠心及曾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服務 之經驗,為推動兩岸共識認證標章,協助消費者選購安全商 品之社會公共利益,並贊同被告協會理念,始在非營利為目 的之被告協會擔任未支領報酬之志願服務者;而原告提出之 支出傳票固然有被告楊凱於核准欄位之簽名,但法無明文禁 止志願服務者於運用單位配有職稱,且被告協會係藉重被告 楊凱之經驗,使其負責統籌及推廣會務,此本屬被告楊凱與 被告協會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被告楊凱與被告協會間從 在薪資債權關係等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㈣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固有署名「劉翊貞」陳稱:「(你還 記得處長一個月薪水領多少嗎?)五萬」等語,但「劉翊貞 」與原告妹妹「劉翌貞」是否為同一人已屬可疑,且該對話 內容非無可能由使用通訊軟體之原告妹妹修改、偽作,且若 循正當途徑取得、非假手第三人偽作,豈有「無法取得其他 截圖」之理,因此被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再者,對話 紀錄發生之日期並不明瞭,何況署名「劉翊貞」亦已稱:「 (處長竟然跟法院說他在協會當志工)…不知甚麼時候開始 沒領了」等語,足見署名「劉翊貞」不僅默認楊凱乃為志願 服務者,亦明確稱楊凱未支領任何報酬。
 ㈤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僅有「2020/07/31 轉帳000-00000000 00000000 $3,000」之記載,根本無法辨認楊凱帳戶支存情 形的資訊,遑論得以證明與被告協會間從在薪資債權關係等 待證事實。
 ㈥原告聲請調查蘇珠玲理事長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等語,但 此調查之應證事實並不具體,亦無法作為推認「楊凱冒用的 中華兩岸優良雙經貿發展協會的人頭,作為逃漏稅捐規避債 務責任」之間接事實,原告並未陳明此一間接事實之調查, 究竟得以如何之經驗法則推認與應證事實存在因果關係,自 難認與本件應證事實相關,並無調查必要。
 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翌貞、鄭佩甄劉彩甄之部分,其中「 劉采甄」之姓名究為「采珍」,抑或「采甄」,原告書狀記 載並不明瞭,且原告於待證事實欄記載「…二位證人均為被 告之前會計…可證明被告楊凱…在原告110年1月為強制執行前 仍領有薪資,並非志工」、「鄭佩甄自102年至109年11月離 職」、「二位證人…是協會已離職的員工」、「劉采甄(109



年8月離職)」等語,則劉翌貞、鄭佩甄劉彩甄現既已未 任職於被告協會,自無從見聞系爭應證事實,足見原告此證 據方法與系爭應證事實毫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㈧原告另聲請向財政部調查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之 資金狀況、函詢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勞健保資 料,以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楊凱歷年來之報稅資料等部分 ,原告並未表明聲請函詢調查之具體期間,所稱「歷年」、 「資金狀況」等均抽象空泛,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不合法 。
 ㈨被告提出之無薪證明書,書立日期為110年4月14日,係被告 協會110年1月13日收受法院110年司執字第2200號執行命令 後,對被告楊凱並不存在每月5萬元薪資債務,原告空言指 稱「無薪證明是無效的,是訴訟時才製作的」等語,即非有 據。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 知書、債權憑證、支出傳票、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本 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99號民事裁 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72號民事裁定、 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文件為證(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卷第9-23、57-69頁)(卷第9-35、223頁);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 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章程、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無薪聲明書、協會網站截圖、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文 件為證(卷第49-65、107-109、173-195頁),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楊凱與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間有 無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次查,就被告間是否有給付薪資關係之部分,業據:①證人劉 翊貞證稱略以:「(從你進來協會,所有的事務,是否都是 只聽楊凱的交辦?)是。(被告楊凱的薪資支付的多寡,也 是楊凱自己決定並交由你做帳的嗎?)是。我們做帳只是把 每月固定的支出請款,做完傳票後,會每兩的月把憑證交給 會計師做帳…(每個月的支出,是否會有收支表,會記載每 個月的薪資及金額?)那是一個MEMO,沒有一個正式的帳本



,上面是記載當月的請款的細目而已,因為我們的帳都是直 接交給會計師。請款是指每個月要支付的款項、費用,寫成 一張表,然後給楊凱,去跟楊凱請款,請款時我們也會作成 傳票,再把全部的單據交給會計師…」、「(楊凱薪水是不 是也是作成被證三這樣的薪資單?)是,做現金支出傳票, 楊凱也有作成員工薪資的現金傳票,格式跟證三的格式一樣 ,楊凱都是領現金,所以由楊凱簽名。(楊凱的傳票是不是 也會給會計師?)是,都會給會計師。」、「(在中華兩岸 工商經貿發展協會中任職多久?)八年多,大約從101年3月 職到109年7月離職。」、「(楊凱在任職期間並非全部都有 領薪水嗎?)我剛到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工作時,楊 凱一開始沒有領固定薪水,他是用業務獎金的方式,有做有 錢,沒做沒錢,後來才有固定薪水。(你離職的時候,楊凱 還有領薪水嗎?)楊凱在我離職時還有領薪水。(109年7月 有無做楊凱的薪資作業?)那時候因為在交接,我想不起來 ,我最後一次做楊凱的薪資部分,我記得的應該是109年5月 我有作業,109年6月及7月,因為當時在交接,我已經不太 記得了。」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08-21 0頁);以及②證人劉采甄證稱略以:「(任職期間楊凱是否 有做薪資支出傳票?)有。(劉翊貞離職後交接給你接任? )是。(楊凱薪資,一個月大約是作幾次?)我有印象大約 一個月是付款兩次,後來楊凱告訴我他就不支薪了。(楊凱 不支薪的時間,大約是何時開始?)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我 在職只有三個月,沒有很久,沒有印象了。」、「(你任職 期間為何時?)109年7月中旬到109年11月初。當時我是擔 任助理。每個月的支出,是我的工作範圍,會有一張收支表 的MEMO,上面會記載每個月的薪資及金額,也有支出的項目 。…支出作業,我是在109年11月交接給下一位的助理,所以 7月到10月的作業是我做的。」、「(你最後一次有做到楊 凱的薪資單是何時?)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是在期間就沒有 做到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楊凱有無跟你說他不要支 薪了?)當時楊凱告訴我說,他不用算薪資,我不記得是什 麼時間說的。(你在收到楊凱告訴你的話之後,後續是否未 曾再製作楊凱的薪資單,亦未曾在支付楊凱薪資的作業?) 是。」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12-213頁 );因此,被告答辯:證人劉翊貞是在109年7月離職,後續 也沒有在參與薪資發放,因此沒有辦法證明楊凱在109年7月 以後還有持續領取薪資,而依照證人劉采甄的證詞,亦可以 證明楊凱在證人劉采甄任職期間就未曾再支領任何薪資,故 於110年1月13日扣押命令時,被告協會對被告楊凱並未有薪



資債務存在等語,即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合,應堪採信;另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薪資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即無從遽以採據;所以,被告主張:楊凱為被告協 會之志願服務者,於110年1月13日以後對被告協會並不存在 每月5萬元薪資債權等語,即非無由,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請 求「希望楊凱在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的支薪,不管多 少,應提撥償還對原告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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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