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461號
TPDV,110,勞補,46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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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郭學書
被 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被 告 雄略行動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
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
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
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9
,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雄略行動系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04萬9,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1、2項之給付,於被告2人
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其中第1、2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
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4萬9,583元定之。又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者為資遣費104萬9,5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
,395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97元(計
算式:11,395x2/3=7,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3,798元(計算式:11,395-7,597=3,798),扣除前
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
8號卷繳費收據),是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8元(計算
式:3,798-2,000=1,79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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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略行動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