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50號
原 告 謝文忠
陳文智
鍾國春
鍾榮賢
簡賢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再按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
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
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又聲請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共計為140萬4,003
元(聲請人乙○○24萬1,033元、聲請人甲○○26萬9,963元、聲
請人丙○○31萬499元、聲請人丁○○25萬4,730元、聲請人戊○○
32萬7,77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0萬4,00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已如前述,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