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敬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出外人小吃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6,116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部分之金額為53,9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請求全民健康保險補償、房租遲繳違約金、尋找新租屋差額
補貼部分之金額為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333+1,0
00=1,333)。
二、原告於被告欄位填載「出外人小吃店」,被告之正確名稱、
組織型態未明,是原告應提出正確之被告名稱(或姓名)及
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
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