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陳炳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22萬4,234元,原應繳納2,430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620元 (計算式:2,430×2/3=1,62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1,620=81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計算式:810-500=310元) ,尚應補繳3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