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433號
TPDV,110,勞補,43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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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劉世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3元,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 同)69萬2,715元,原應繳納7,6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5,067元(計算 式:7,600×2/3=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計算式:7,600-5,067=2,533元) 。又原告起訴列法人即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 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不符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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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