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劉金彰
被 告 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0年 度司促字第160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聲請人雖提出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然該次調解聲 請人並未到場,亦未委任他人出席,相對人亦未出席,難認 本案前經調解,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而本件原告請求工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