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86號
TPDV,110,勞補,38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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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86號
原 告 游美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安養院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 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 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給付新臺幣( 下同)6,03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34 元,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㈡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之記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原告與「李明珊即臺北市私立博 愛老人養護所(安養院)」,然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資之對 造人卻載被告為「博愛安養院」,則原告所陳欲請求給付工 資之對象顯不特定,是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說明欲 提告之對象究為何,並提出相關特定對象之資料(如為自然 人「即李明珊」可提出名片;如為安養院甚或法人等可提出 網頁列印)。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特定起訴對象,逾期不繳及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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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