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34號
TPDV,110,勞簡,13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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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蔣中全

被 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988元。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9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法 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再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散,並經股東會選 任陳再安為清算人,且陳再安業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見 本院卷第60-1頁、限閱卷內公司登記資料),依前開說明, 應以陳再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 告解散而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已滿8年,依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2,49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6萬9,988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



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四、結論: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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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