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0年度,8號
TPDV,110,勞小上,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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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銘常
被上訴人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證人李萬順於原審 時之證述明顯虛偽不實,與上訴人所提錄音證據不符,原審 漠視客觀證據,未能公平客觀審理;且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違法,上訴人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詎原審逕認勞工行使權利仍應遵守一般誠 信原則,不可濫用權力,認定上訴人係自動離職,原審確已 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規定等語,然遍觀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抽象指摘違背法令,難認對該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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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