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86號
TPDV,110,勞小,8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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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江靚
被 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甲○○為 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5017060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備查陳報 清算人(案號:110年司司字第252號),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院卷第33至41頁、第59至6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甲○○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 於110年6月1日無預警歇業,本應支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原告考量疫情衝擊導致公司經營困難,同意不請求支付預 告工資,僅要求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虧損嚴重無力支付,希 冀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解決生活困境,嗣兩造經勞資 爭議調解,被告表明無資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而資遣費以 勞工最後在職6個月實領薪資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因申請工 資墊償需扣除勞保及健保費,故本件資遣費應以原告實領月 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為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4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司營業迄今至少15年未獲利,疫情期間又有員 工確診,公司故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其已高齡82歲 實無力支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2月至110年5月薪 資單、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據(院卷第31頁、第59至 71頁),堪認真實。又兩造於110年9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就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到職 迄至110年5月31日離職、約定月薪24,600元及請求資遣費72 ,041元等情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又甲○○到庭僅以上開情詞置辯 ,對於上開書證並無意見,無從否定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實性 ,自無礙於原告向被告為資遣費請求。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既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又原告工作年資自104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31日 ,計6年1月4日,其平均工資為24,600元,得請求資遣費74, 962元(計算式:24,600元×[6年+{1月+4天/30天}/12月]×0. 5,元以下4捨5入),原告僅請求72,041元,應予照准。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0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 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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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