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29號
TPDV,110,勞小,2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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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榮輝
被 告 陳玉娟光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藍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難認為有 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 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 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 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 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光邦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原告起訴 之際,當事人乃被告陳玉娟光邦工程行(下稱被告,如有 特別區分者則各以被告陳玉娟光邦工程行稱之),是縱光 邦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辦理變更,本件當事人仍為被 告陳玉娟,並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代 理權消滅之情形,毋庸改列為現任負責人,合先敘明。二、另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內為 之;又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5,600 元,及自民國11 0 年2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 頁),嗣最終就請求本金變更為4 萬3,200 元(見本院 卷第130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亦表示程序上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 技工,約定每日薪資2,700 元,每15日結算一次,詎自該日



起連續工作至同年月21日止共16日完成4 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業主亦將工程款付訖,被告竟未給付其應得工資共 4 萬3,200 元及投保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提撥,經請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認至少應給付 工資4 萬3,200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200 元,及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 年11月間自稱「陳鴻昌」,與光邦 工程行實際經營之業務經理藍光昱接洽表示有多張證照,曾 承攬房仲之房屋修繕案件,因完工後收款困難欲共同合作, 遂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承包施工,由被告依業主 需求,在約定期日內完成指定修繕項目及範圍,待完工經業 主驗收通過收款後,扣除成本再平分利潤。詎伊分配予原告 施作油漆、天花板、漏水、修補或安裝馬桶等系爭工程之施 工品質均嚴重不良,或驗收未過屢遭扣款,業主甚或要求被 告賠償,使被告損失慘重,即便伊指派員工前往修繕,仍與 原告多生衝突甚遭責罵,多次溝通改善均未獲置理,是被告 於109 年11月20日起即未給原告其他承包案件並解除(按: 應為終止之誤繕)承攬契約;被告發給臨時工工資最多不逾 每日2,500 元,原告於該段期間既毋庸至光邦工程行辦公室 打卡、開會,也無請假單、午餐津貼或員工資料表,復未曾 提交身分證、履歷表或證件資料,更未申請辦理員工勞健保 ,當無勞動契約存在,遑論日薪2,700 元之約定,該段期間 僅係承攬契約爾,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當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於109 年11月間曾持上載「陳鴻昌」、「板橋市 ○○路00號」及其所持手機門號之名片向被告接洽後,於同 年月5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負責施作被告所承包臺北市新 生北路2 段、和平東路2 段311 巷、建國南路1 段307 巷、 和平東路2 段36巷等地之系爭工程,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被告 員工林明華藍光昱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當,且有上開 名片影本、支出證明單、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與開會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 187 頁、第13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 次: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 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上開要旨,可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間之區辨,應自有無 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程度高低進行判斷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勞動契約,當應由其就兩 造間具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無訛,惟其已當庭明確表示 毫無證據可得提出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再以:
 ⒈證人林明華於本院中證稱:伊擔任臨時工10餘年,自108 年 起在被告處任職,因伊泥作或木工均可處理,每日日薪最少 2,000 元,但工作時曾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每日也要至光邦 工程行之辦公處所報到,由老闆指派前往工作之地點;伊曾 見過原告1 、2 次並擔任原告就和平東路2 段311 巷工程之 助手,但不清楚原告姓名,僅以「老師傅(臺語)」為稱呼 ,原告似僅於首日來過公司;據伊印象,和平東路2 段311 巷該案工程應最多4 天即可完工,不清楚原告本得獲取多少 金錢,但被告應是做白工而未獲得任何報酬,當時原告施作 時並無助手,因距離光邦工程行之辦公處所很近,伊事情做 完後就會前往協助,曾依原告指示、指揮搬運壓縮機等較重 物品,或買好幾次東西,擔任助手期間很疲憊,因伊不斷被 指揮,然原告技術或許不夠熟練、工作無效率,房東又欲趕 時間完工出租,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房東就不讓被告繼續承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 ⒉證人藍光昱於本院中證以:伊與藍光銘為兄弟,共同負責光 邦工程行業務與執行,光邦工程行每年承接約200 件案量, 無法事必躬親,故除聘僱臨時工外,也會擔任小統包而與其 他小工程行合作,由小工程行承攬,並於每月結算一次,此 時即不會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反之,聘僱臨時工就會要求提 出身分證件,如林明華即有之;伊先前從未見過原告,於10 9 年11月間原告前來拜訪,提出一紙名片表示有施工經驗,



因幫忙房屋仲介施工之價格未佳而欲合作,伊即同意並提供 案源,告知若扣除原物料及工資有盈餘即予平分,詎給原告 試做工程後發現難以配合,系爭工程概況表所載預計完工日 期實際上均有拖延,如首案是已施作大半交予原告接手天花 板部分,惟待事後業主出租該屋,經租客發現反應後始知天 花板竟破損,因而被業主扣款8,000 元;至第二案業主則改 由他人承接而不讓被告進駐施工,第三案則是原告私下承接 本未與業主約定之管道間工程,第四案係伊詢問原告工程是 否完成,卻獲悉業主將鑰匙從原告處收回,業主表示是不讓 原告施作,但非不讓光邦工程行施作,此後即未再給原告施 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 ⒊證人林明華藍光昱於本院中前揭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並有 名片1 張與支出證明單、原告歷來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健 保投保資料等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 7 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57 頁至 第163 頁),堪信伊等證述內容應足採信。易言之,自光邦 工程行流程以觀,確會要求工人提供身分證件以資確認,與 其他小工程行之承攬間則否,更要求工人於每日工作前至辦 公處所報到以分配工作地點,甚係每日給付薪資,惟原告與 藍光昱等人接觸之際,祇提1 張名為「宅急修-陳鴻昌」、 板橋市○○路地○○○○○號、市話之名片,別無顯露自身 實際身分之行止,毋庸每日至辦公處所報到確認工作地點, 施作期間更得持有該屋鑰匙,決策、指揮林明華辦理搬運甚 或購物事項,又非每日領取薪資,遑論勞、健保投保或勞工 退休金提撥,顯見原告與純粹擔任被告雇工之林明華情形大 相逕庭,具有決定工作作息時間、給付方式(購買何類事項 )之相當自由,毋須遵守被告指揮命令、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之情甚明,同有其於本院中自述:該名片確為其所 有,是他人幫忙改名作為具有相當工程經驗使用,上載地址 乃先前合夥所在處所,業已拆夥,系爭工程雖未必僅其一人 施工,但現場大部分均為其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第134 頁、第177 頁),得以佐證前情在案。是以,堪謂 兩造間係著重在系爭工程完成後,依品質計算報酬,兩造間 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自 不待言。
 ㈢原告於本院中從未提出任何佐證兩造間具勞動契約之證據,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其前於本院中先稱:每日工資2,700 元是與被告陳玉娟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接洽,其亦提出身分證 、履歷表及過去施作工程紀錄,但被告不願幫忙加保,材料 及工具全由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第135 頁),迨被告提出該「陳鴻昌」名片,以及被告陳玉 娟於本院中以當事人訊問陳稱:伊有其他工作,光邦工程行 均由伊配偶藍光昱負責,伊對光邦工程行事務並不瞭解,就 聘僱臨時工是否需提供證件、約定工資及製作會計帳戶等均 不清楚,也從未見過原告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 2 頁),旋改稱:其自應徵至完工止未曾見過被告訴訟代理 人、被告陳玉娟甚或接觸,不甚瞭解被告人事行政,該名片 確實為其所有,另有時被告會要其幫忙購買材料,再將收據 交予被告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77 頁),益徵 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更與客觀事證呈現之事實不合,既未 提出實際年籍資料又豈有請求投保之有?至原告主張倘未順 利完工,要無提供共4 項工程予其施作一節,自證人藍光昱 上開證言與系爭工程概況表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系爭工程既均集中在109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甚且重疊,被告表示幾乎是陸續、同時提供原告施作乙情, 尚屬可信。職是,原告泛稱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洵難憑採。
 ㈣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以每日 2,700 元薪資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動契約存在,基於舉證之所 在、敗訴之所在,依客觀舉證責任,其自不得請求以16日計 算共計4 萬3,200 元工資及利息,爰予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以每日2,700 元工資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 萬3,200 元 ,及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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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